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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工况”超标判定相关豁免政策汇总

2024/3/4 10: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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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VOCs前沿
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
导读: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
  非正常工况是相对于正常工况而言的。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4.1采样工况 应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下进行,或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在所规定的工况条件下测定”;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规定 :“4.3.1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部分行业的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提出“排污单位应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生产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自动监测期间的工况标记,按照本行业工况标记规则执行。”但是,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为连续不间断监测,覆盖的时段不限于正常工况,也获取了启停机等非正常工况期间的监测数据。
 
  按照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2年第21号)》规定:
 
  四、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包括《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设备标记规则》)和分行业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标记规则(以下简称工况标记规则)。《设备标记规则》适用于所有行业,用于规范排污单位标记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
 
  工况标记规则用于规范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测时,标记生产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
 
  六、依据《设备标记规则》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
 
  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
 
  本篇收集了涉及“非正常工况”超标判定的相关豁免政策,摘录如下:
 
  部门规章中涉及“非正常工况”的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部令 第10号)》
 
  第七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850℃。
 
  第十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一)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二)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三)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提前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按照标记规则标记为“炉温异常”的;(二)标记为“停运”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部令 第30号)》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国家标准中涉及“非正常工况”的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
 
  8.5 在本标准7.1、7.2、7.3和7.4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这些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
 
  7.2.4 在 7.2.1、7.2.2 和 7.2.3 规定的时间内,在线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评定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排放的烟气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 mg/m3。
 
  7.2.5 应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 1100℃。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涉及“非正常工况”的规定


 

  自动监测标准规范中涉及“非正常工况”的规定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
 
  C.8 锅炉停炉、闷炉时烟气参数的参考设定
 
  当锅炉停炉、闷炉时,CEMS 仍然在检测和不断的由下位机上传数据,容易引起固定污染源监控系统的误判。可通过对烟气参数的设定,由下位机向上位机发出停炉、闷炉等标记。烟气参数的参考设定(视实际情况可调整):
 
  a) 静压压力传感器显示为锅炉满负荷显示值的 20%(限安装在引风机前);
 
  b) 流速显示为 2m/s 以下;
 
  c) 氧量显示为 19%以上;
 
  d) 烟温显示为 40℃以下。
 
  以上可视实际情况对等设定也可按优先原则设定。
 
  “非正常工况废气排放管控”
 
  正常工况下,废气(水)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日均值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即为达标,手工监测数据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即为达标。若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要求判定。非正常工况时,持证单位应针对超标情况提供合理说明,包括已上报生态环境部门的治理设施停用、故障和在线监测设施异常情形等。
 
  在VOCs治理方面,无组织排放和非正常工况排放管控一直是短板,也是管理部门和企业需要持续加强的;
 
  因此,企业应制定开停工、检维修、设备调试、生产异常等非正常工况的操作规程,并提前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开停车、检维修计划;将非正常工况废气排放管控纳入企业挥发性有机物和异味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非正常工况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和异味严禁直接排放,生产装置排出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废气和检维修前清扫气应接入回收或净化处理装置。
 
  来源:固定污染源监控中心

       
原标题:“非正常工况”超标判定相关豁免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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