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 2017/3/7 10: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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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金华新闻网、东阳市环境保护局
- 编辑:李成金
- 关键词: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城市黑臭水体
【中国环保在线 各地政策】“水环境问题往往是‘污染在水中、根子在岸上、关健在人上’。”市治水办相关负责人说,为进一步加强金华市防治水污染治理,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金华市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3月1日,浙江省金华市行使地方立法权之后制定的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据介绍,《条例》共分六章五十条。既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公众参与、科学治水等方面的内容作了原则性、方向性、总体性规定,也针对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特别规定了水域管理责任人制度(河长制)、网格化监管和水环境电子监控、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与联网、联合执法、水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用、查封与扣押、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水环境生态补偿和流域水质考核奖惩等相关制度,重点强化了饮用水水源、水生态、水生生物多样性、地下水、生态公益林和湿地、河道等水环境的保护。
“水环境问题往往是‘污染在水中、根子在岸上、关健在人上’。”市治水办相关负责人说,《条例》正是针对水污染防治这一关键点,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创设突破。
其中主要包括了五大亮点:一是强化各级各地政府主管责任,规定各级政府对区域内水环境质量负责。二是划清部门企业公众责任义务,规定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政府分工履行职责。三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监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四是明确水域管理责任人员责任,规定水环境保护实行水域管理责任人制度,由水域管理责任人牵头组织开展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治理,并对责任水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五是实现法律责任有所创设突破,按照“不重复已有规定”和“从高从严从重从快惩处”的原则,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创设新增了排污口未设标志牌等违法行为处罚条款,并详细规定了环境信用、查封扣押、停水停电等水环境保护惩戒措施。
附: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5日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5日经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水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环境保护的监测管理,监督、监测、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指导工作,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服务以及畜禽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七)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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