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二阶段)的通告
- 2018/2/15 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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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厦门环境保护
- 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VOCs治理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为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厦门市印发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二阶段)的通告。此次通告,对产生VOCs污染物的行业做了很多具体规定,包括建台账,在各环节采取有效减排措施等等。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二阶段)的通告
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我市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污染防治,提升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通告如下:
一、厦门市所有在生产、服务活动中产生VOCs污染物的化工、印刷、表面涂装行业(含涉及喷漆的汽车维修)的已建、在建和新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应遵守本通告要求,减少VOCs排放。
化工行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为C26、C271、C282的企业。印刷、表面涂装行业(含涉及喷漆的汽车维修)为阶段整治行业,以本通告整治要求为准。
二、各企业应建立物料管理台账,详实记录含VOCs的原辅材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妥善保存原辅材料成分说明书、检验报告、发票等原始单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源头控制
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提出以下要求:
1.禁止新建采用硫酸法钛白粉、铅铬黄、1万吨/年以下氧化铁系颜料、溶剂型涂料、含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TGIC)的粉末涂料生产装置的企业;
2.禁止新建生产防火封堵材料、溶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饰面型防火涂料、电缆防火涂料的企业;
3.禁止生产改性淀粉、改性纤维、多彩内墙(树脂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氯乙烯-偏氯乙烯共聚乳液外墙、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聚乙烯醇及其缩醛类内外墙(106、107)涂料等、聚醋酸乙烯乳液类(含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乳液)外墙涂料;
4.禁止生产有害物质含量超标准的内墙、溶剂型木器、玩具、汽车、外墙涂料,含双对氯苯基三氯乙烷、三丁基锡、全氟辛酸及其盐类、全氟辛烷磺酸、红丹等有害物质的涂料;
5.禁止生产VOCs含量超过200克/升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和超过700克/升的溶剂型木器家具涂料;
6.淘汰产量300吨/年以下的传统油墨生产装置,禁止生产含苯类溶剂型油墨,淘汰无VOCs收集、回收/净化设施的涂料、胶黏剂和油墨等生产装置;
7.禁止生产用于凹版印刷的苯胺油墨。
四、各企业应采取有效密闭措施,减少VOCs排放。
(一)所有可能产生VOCs的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的储存、输送、转运、投加、废弃、处置过程:
1.储存
液体有机化学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等含VOCs物料应采用专用储罐储存,所有储罐应设置呼吸阀系统,呼吸废气应设置蒸气平衡装置或收集处理。沸点低于150°C的有机物料储罐应设置保温并配置氮封装置或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进行净化处理;对于实际蒸汽压大于2.8千帕、容积大于100立方米的有机液体储罐,必须采用密封方式的浮顶罐或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进行净化处理。
2.输送转运
所有含VOCs物料应优先采用管道密闭方式输送转运,直接进入原料储罐、下一步工序或中间储罐、产品储罐;采用非管道方式输送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容器的运输、装卸应采用专用设备,并在运输、装卸、储存和空置期间一直保持密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应存放于室内,或至少设置遮阳挡雨等设施;挥发性有机液体装卸应采取顶部浸没式、全密闭、液下装载等方式,严禁喷溅式装载;无法做到密闭转移和卸放的,应在转移或卸放口部位采取局部集气措施,收集的废气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3. 投加
含VOCs液体物料的投加应采用高位槽或计量泵投加方式,不得采用人工敞口倾倒方式;
含VOCs固体(粉体)物料的投加应采用密闭式自动计量和投料系统;采用气力输送投加固体(粉体)物料时,应收集用于输送物料的气体;采用移动式密闭投料罐投料时,投料罐的装填应在固定的封闭区域内进行,该区域废气应进行收集,如该区域无法密闭时,应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所有收集的废气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若釜、罐、槽等容器中已有含VOCs物料,则所有物料投加过程均应按照含VOCs固体(粉体)物料的投加要求进行。
在投加物料期间,含VOCs物料的釜、罐、槽等容器(除气体放空管外)均应保持密闭状态,置换气体应从放空管排出,容器间转移物料时应配置蒸气平衡系统,放空管废气应收集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4. 危险废物
盛装含VOCs废料(渣)的容器应密闭储存和存放。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含VOCs废料应以密闭容器收集,并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
更换的VOCs吸附剂以及含油墨、有机溶剂、清洗剂的包装物、废弃物等含VOCs的危险废物,产生后必须马上密闭或存放在不透气的容器、包装袋内,贮存、转移期间不得打开。
(二)所有产生VOCs的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必须密闭,禁止露天或敞开式作业。不能密闭的部位要设置风幕、软帘或双重门等阻隔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正常生产状态下,密闭场所的门窗处于打开状态或破损视同未达到密闭要求,确实需要打开的,必须设置双重门。在生产车间及存储油墨印料、溶剂和稀释剂等有机材料的车间仓库安装排气装置的,应将工艺过程废气及逃逸性有机废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1. 含VOCs物料的反应、搅拌混合
(1)釜、罐、槽等容器在反应、搅拌混合期间,其进料口、出料口、观察孔、设备维护孔以及搅拌口等均应保持密闭。
(2)氧化、氢化、酯化、磺化、卤化、烷基化、酰化、羧基化、硝基化等反应尾气应通过放空管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处理后排放。
(3)反应、搅拌混合等过程的工艺温度超过60℃时,应在放空管路设置冷凝回收系统。
2. 分离精制
含VOCs物料的固液分离应采用密闭式离心机、真空抽滤机、压滤机等设备,禁止采用开放式的板框滤机等非密闭设备;含VOCs物料的萃取、蒸馏、浓缩、结晶、干燥等设备应采用密闭式设备;含VOCs物料的分离精制单元设备的外排或放空气体等应收集并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若无法采用密闭设备,则应将设备置于独立的密闭空间内进行操作,并收集该区域废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3. 产品包装
含VOCs产品包装(灌装或包装)过程应密闭并收集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4. 真空系统
涉及VOCs物料的真空系统应选用无油往复式真空泵、罗茨真空泵、液环泵等无泄漏泵;若因工艺需要,涉及VOCs物料的真空系统必须使用水喷射真空泵或水环真空泵时,则应配置循环水间接冷却设备和水循环槽(罐),水喷射真空泵或水环真空泵应置于独立的密闭空间内进行操作;真空泵的泵前或泵后应设置气体冷凝装置,排气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三)设备起停、检修与清洗
载有含VOCs物料的设备、管道在开停工(车)、检修、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尽量将残存物料退净,用密闭容器盛接,并回收利用;采用水冲洗清洁,高浓度的清洗水优先排到溶剂回收系统;采用蒸汽和/或惰性气体清洗,以及吹扫、气体置换时,应将气体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四)污水处理站的处理构筑物应加盖密封,废气应送至VOCs净化系统进行处理,或设置局部处理设施。
(五)所有可能产生VOCs的生产场所和工段均应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将废气收集到位并导入废气治理设施。集气管路应标明废气走向。废气收集系统、治理设施和生产设备的开、关时间必须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设施设备的开关时间要求必须写入操作规程并明示公布。
(六)密闭设施外任意一点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乙酸、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丙酮及环己酮中的任一种污染物瞬时排放浓度值大于无组织排放标准值2倍的,视同未达到密闭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通告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七)企业应加强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日常维护,防止泄漏。
五、各VOCs产生企业应根据其废气特性配套工艺成熟、技术可靠的治理设施进行治理,治理设施净化效率不得低于50%,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一)各企业应将污染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工艺参数、操作规程和维护制度在设施现场和操作场所明示公布,对燃烧温度等关键技术指标如实记录,建立运维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工艺流程公示内容应包括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图、治理工艺总体介绍及主要技术参数。若采用以下技术治理的,公示的技术参数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活性炭吸附法:活性炭填装量、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停留时间、吸附进气温度、排气温度;
2.液体吸收法:吸收剂用量、吸收剂更换周期、吸收装置压力、吸收装置进气温度、排气温度;
3.吸附-催化燃烧法:活性炭填装量、活性炭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催化剂用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吸附剂再生周期、脱附时长、进气温度、燃烧温度、排气温度;
4.低温等离子体法:设计风量、停留时间、治理设施耗电量;
5.光催化氧化法:紫外灯管数量、紫外灯管功率、紫外灯管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停留时间、催化剂名称、催化剂用量、催化剂更换周期;
6.蓄热式直接燃烧法:进气温度、燃烧温度、排气温度、设计风量、燃烧室停留时间。
(二)各企业必须如实记录吸附剂、除湿剂的装填量、更换周期、采购发票、转移处置,相关记录及佐证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1.采用水帘法预处理的废气进入吸附设施前必须经过除湿处理。
2.采用不具备脱附功能的吸附法治理废气的,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装填量应不小于1立方米,废气停留时间不得低于3秒。
3.采用低温等离子体法或光催化氧化法的,废气停留时间不得低于1秒。
六、采用燃烧法(含直接燃烧、催化燃烧和蓄热燃烧法等)治理VOCs废气的,每套燃烧设施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采用其他方法治理VOCs废气的,一个企业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中必须论述排气筒数量和高度设置的合理性。
排气筒应设置符合《固定源监测技术规范》(HJ/T397)要求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配备固定电源,设置固定安全的人员通道。
七、各企业每个季度应对其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在网上公示。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各企业VOCs排污申报情况和污染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开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环境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
九、违反本通告要求实施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VOCs排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款第(二)项)
(二)产生含VOCs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八条款第(一)项)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八条款第(二)项)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八条款第(三)项)
(五)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六)排污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情况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十、各企业应在2018年6月底前完成整治,并将整治报告书面报送至所在区环保分局。
十一、本通告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阶段)的通告》(厦环控〔2016〕4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月31日
原标题: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二阶段)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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