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 2018/11/26 9:17:59
- 21723
- 来源:合肥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固废处理设备
【中国环保在线 各地政策】 日前,合肥市发布了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广大网友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中心1区B座2409市政府法制办立法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1264127517@qq.com。
合肥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22日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统筹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以及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及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规划、财政、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配备卫生保洁人员,做好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及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所在居住或者服务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的保洁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收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科技创新】鼓励、支持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回收利用领域。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攻关和技术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和再生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机制】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制度,输出生活垃圾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地给予补偿。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补偿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文明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等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动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房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垃圾分类站点、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房产、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置要求。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减量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十八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者减量措施】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场所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条【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减量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近就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准调整及分类目录制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禁止混合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规定,不得随意倾倒、抛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统一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七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的一般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确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经营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作业区域划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划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可能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收集点的设置】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约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段和收集频率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收集点的,应当尽量避免影响交通。
第三十二条【收运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需要,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范围。
第三十三条【收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门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二)配备的分类运输车辆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要求和标准,每次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或者有效容积,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三)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露、洒落,不得污染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中转站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五)使用的作业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转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处置单位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拒收符合处置条件的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帐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停歇业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综合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联动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条【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并依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举报和投诉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智慧平台建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实施在线监控,并与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且未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能尽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本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以及未按照规定做好垃圾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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