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5月1日实施
- 2019/4/8 8: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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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
- 关键词:城市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分类
【中国环保在线 各地政策】《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日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于5月1日起施行。《办法》分为总则,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激励与促进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办法》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经2019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尤猛军
2019年3月29日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并督促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考核和监督,制定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建设要求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规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督促加快危险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关设施、场所,建设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并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九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子电器、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三)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经营生鲜超市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的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项以外的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
第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等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指定场所,并及时预约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上门收集;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第十二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单位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市场、商场、宾馆、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码头、车站、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运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桥涵、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建筑设施,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场所,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保持收集容器完好;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负责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运输;
(六)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五条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相应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运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站和压缩转运设施,完善生活垃圾转运机制,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第十八条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委托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运企业运输。
易腐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处置场所。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机制,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并保持全密闭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条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收集、运输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六)建立收运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易腐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检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检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向餐厨垃圾产生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餐厨垃圾产生者与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之间交接垃圾时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章 激励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生态补偿费。
第三十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可以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供销部门按照职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三十一条鼓励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三条酒店、餐饮、旅游、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或未对收集、运输设备进行养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标明相应类别生活垃圾标志或者未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密闭化运输设备,或者收集、运输设备不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影响周边环境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实时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分类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长乐区以及其他县(市)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的区域和日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社区、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1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同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省住建厅关于福建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148 号),明确我市被确定为全国46个重点城市之一,要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在2020年底前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并制定配套的法规体系,依法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上海、广州等多个城市出台了垃圾分类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是人类社会缓解资源匮乏和环境污染的必由之路,也是人类社会长期生存、发展的需要,推行垃圾分类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二、起草过程
2018年上半年起,我委在总结近年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分得清、收得齐、运得走、处理好”的要求,并参考借鉴先进城市的立法和实践管理经验,起草了《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初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征求了部分街道社区、市民代表和部分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原市政府法制办又会同我委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论证,并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意见,形成《办法》(草案)。
2019年3月,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参与权,我委又书面征求了环境卫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对《办法》(草案)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办法》经3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5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
(一)关于适用范围(第二条、第四十七条)
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推进”的要求,《办法》(送审稿)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活动。
考虑到我市各县(市)区情况不同,按照国办发〔2017〕26号、闽政办〔2017〕148 号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的要求,送审稿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分步实施的规定,即: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长乐区以及其他县(市)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的区域和日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社区、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第九条)
按照国办发〔2017〕26号、闽政办〔2017〕148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我市垃圾处理能力和建设情况,《办法》(送审稿)第九条将我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含餐饮单位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生鲜超市、集贸市场废弃蔬菜瓜果等容易腐烂的物质)、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五大类别。主要考虑如下:
1.可回收物。可回收物是可再利用资源,不应进入垃圾终处置末端。
2.有害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如废旧电池、废荧光灯管等有害垃圾,对环境存在危害性,有必要分类收集。
3.易腐垃圾(即湿垃圾),约占生活垃圾总量的40%。厨余垃圾是垃圾臭味的主要发生源,厨余垃圾从生活垃圾分类出来后,其他垃圾更易于焚烧利用且收运过程对环境的污染将极大降低;餐厨垃圾主要是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设置专门的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4.大件垃圾。按照建设部2010年公布的《大件垃圾收集和利用技术要求》( GB/T25175-2010)的规定,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才能处理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目前,我市正在红庙岭垃圾场建设大件垃圾处理厂,计划2019年7月建成投入使用。为此,我市单独设置分类大件垃圾,并由大件垃圾处置经营企业自行组织收集、运输与处理。
5.其他垃圾(即干垃圾)。除前四项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设立其他生活垃圾专门收集容器或者密闭收集转运点。
(三)关于分类管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三章)
生活垃圾分类包括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四个环节,其中分类投放事关千家万户,也是整个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基础。
一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为了统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规格、标志、颜色和便于市民识别投放分类生活垃圾,《办法》(送审稿)第十条授权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强调分类投放的要求。《办法》(送审稿)第十一条强调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别作了细化。
三是建立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考虑到我市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较多,《办法》(送审稿)第十二条参照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等规定,并借鉴外地市的经验,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确定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本管理经营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或者住户为责任人;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四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工作。鉴于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准入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为了确保分类的生活垃圾有序实施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办法》(送审稿)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环节作了相应的要求与规定。
(四)关于管理机制(第四章、第五章)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环节众多,牵涉面广,是一个涉及民生的系统项目。因此,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根据国办发〔2017〕26号、闽政办〔2017〕148 号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国管能〔2017〕180号)的要求,《办法》(送审稿)建立了政府推动和社会共治、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一是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二是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二十八条);三是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由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生态补偿费(第二十九条);四是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第三十四条);五是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第三十五条);六是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七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要求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将监督结果反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餐厨垃圾管理(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此次立法中专门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源头和收集、运输管理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鉴于餐厨垃圾是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场后堂产生的废弃食用流质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为了增加收入或者减少缴纳垃圾处理费,往往有偷排或偷卖的行为,而实践中收运企业对收集的餐厨垃圾事后加水和虚报收集数量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因此,《办法》(送审稿)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并相应设置处罚条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六章)
一是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办法》(送审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二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垃圾分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办法》在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针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投放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收运企业以及处置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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