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 2020/4/15 16:46:59
- 17447
- 来源:环保在线
- 关键词:土壤修复农用地污染土壤采样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6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区土壤污染防治法治化工作,适时启动广西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对我区土壤污染防治法治化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立法必要性进行调研,结合广西实际前往各省和区外开展调研工作,我厅组织编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于2020年4月28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
电话:0771-5714725
电子邮箱:gxtrc1250@163.com
地址:广西南宁市佛子岭路16号(邮编:5300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0年4月9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依法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依法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并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与共享】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环境管理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本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农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定。
对矿产资源开发集中的区域、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制定和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铅蓄电池制造、电镀、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危险废物处置等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补充完善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高背景值农用地管理】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物超过筛选值,但等于或者低于土壤环境背景值水平的,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并在不影响农产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利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空间管控与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等,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地选址时,应当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焚烧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管要求】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范围内土壤开展自行监测,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并将监测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尘、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重金属污染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建设项目。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污染防治】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二条【防治尾矿库污染】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四条【农业投入品的回收管理】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使用育苗容器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应当回收育苗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育苗容器、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废物回收体系,科学设置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网络,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废弃电子产品、废旧电池等再生利用污染防治】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废旧车辆等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六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从事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油品贮存、运输、经营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并开展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渗漏污染土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污染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原则】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精准、安全、有效的风险管控方案和修复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防范措施】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隔离、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委托规范】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承担的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修复工程的污染防范】修复工程原则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及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和转运联单制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受污染土壤数量、去向、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受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受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响应,按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及责任承担】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无法认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四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规范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五条【优先保护类耕地管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
在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种植习惯、农产品安全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化学阻控;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优化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关闭相关污染源或者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轮作休耕;
(五)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地下水及水源污染防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高背景值地块利用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土壤污染物高背景值区域所种植农林作物符合食用、使用安全标准的条件下,推进对该类区域的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物高背景值区域的监测,发现污染物指标超标的,应当采取种植结构调整、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并推广种植污染物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
第四十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农用地修复】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二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制度,探索建立耕作层土壤剥离、存储、管理、交易、使用等全过程的工作机制,提升补充耕地和新增耕地质量。
第四十三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存储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肥料制造、农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黑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冶炼、皮革及其制品制造、燃气生产和供应、污水和垃圾处理、铅蓄电池制造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关闭、搬迁的;
(五)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方案】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其中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规范】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移出】经效果评估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经评审后达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等,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提供保障和支持,并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五十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确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四条【人才和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解决地方性、区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问题,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勘察、监测、取样、询问、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等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五十六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挂牌督办】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定期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第三方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全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对失信主体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 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监测的;
(二)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从事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油品贮存、运输、经营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露检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一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土壤管控修复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异地转运、处置受污染土壤,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及修复施工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的,或未在转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六十七条【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方案并备案实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修复方案并备案实施的;
(五)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同时从事同一项目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六)委托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中,接受其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委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方机构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政府及其部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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