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 2020/4/16 10:27:26
- 21694
-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 关键词:污水处理自动监测水质监测
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4月15日-4月23日。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监信处 王江飞
联系电话:0571-28869179;电子邮箱:wangjf@zjepb.gov.cn
浙江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确保系统稳定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根据《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水站”)是指对地表水进行样品自动采集、处理、分析及数据传输的集成系统。水站一般由监测站房、采水单元、配水及预处理单元、辅助单元、分析测试单元、控制单元和数据采集与传输单元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国控水站运行基础条件保障,全省交接断面水站、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水站、省控断面水站等省控水站的运行保障和管理。国家对国控水站运行管理有相关要求的,从其规定。市、县自行建设管理的水站可参照执行。
二、职责分工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国控水站运行所需基础条件,建立本区域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过程的工作机制,做好水质异常预警处置,建立监测数据互联共享机制,配合做好国控水站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省控水站的统一规划、站点设置;制订省控水站运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负责组织水站运行管理考核;督促各地做好国控、省控水站的基础条件保障工作。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水站管理工作。
(一)负责组织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做好国控水站基础条件保障和省控水站的运行维护。其中,国控基础条件包括站房主体、水电路、空调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防雷装置、消防设备、安全防盗设施、采水构筑物、采(配)水管路以及出入道路;
(二)负责制订水站运行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管理细则,组织实施水站的质控考核工作,具体负责对省控水站运行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三)具体负责建立监测数据互联共享机制,按照国控水站数据联网技术规范和要求,做好国控水站监测数据与各设区市共享,省控、市控水站监测数据与国家互联共享;
(四)建立水质异常情况预警通报机制,做好异常数据确认工作,对于非仪器设备故障导致的水质异常,及时抄告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五)负责全省水质自动监测技术网络的运行,承担水质自动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上岗考核和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水站的巡检和飞行检查;
(六)汇总全省交接断面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及评价结果,对存在争议的市界自动监测数据进行仲裁;
(七)负责地表水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和发布平台的建设维护,保障监测数据实时稳定传输。根据全省水站运行情况,建立全省水站备品备件库;
(八)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组织做好省控水站档案管理工作,具体配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做好国控水站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站的基础条件保障和相关运行管理工作。
(一)负责组织落实国控、省控水站的站房用地、站房建设或租赁、安全保障、电力供应、网络通讯、供暖和出入站房等日常运行所必需的基础条件保障工作,及时报送供电、通信和周边环境等的异常情况,协调解决电力供应和网络通讯问题;
(二)负责做好国控、省控水站运行管理和保障相关责任的分解落实,负责建立本区域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过程的工作机制,组织落实监测数据互联共享相关工作;
(三)负责建立水质异常预警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落实水质异常处置工作;
(四)负责建立对省控水站运维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考核制度,并应用于合同费用的支付及续约;
(五)负责做好水站上下游的排污与河道治理措施的监管。
第八条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水站的相关日常运行保障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管理制度,落实专职人员,及时解决系统故障,确保国控、省控水站正常运行;
(二)负责国控、省控水站的监测数据审核和上报;
(三)负责水质异常监控,一旦出现水质异常,及时将报警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责任人和河(湖)长;
(四)负责落实水站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具体负责对省控水站运维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考核,以及落实考核结果的应用;
(六)制订站点管理规定并上墙,在水站取水口附近设置警示标牌,同时做好水站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维机构按照相关合同和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水站的日常运行维护,承担水站实时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传输、审核。建立异常数据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处理数据中断、异常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
三、站点管理与运行保障
第十条 水站站房及其他基础设备设施的设计、选型、建设、验收、设备更新等应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许可,不得在水站内建设或增加与其无关的建筑和设备设施。
国控、省控水站仪器设备的选型、安装、调试和验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仪器设备的报废、更新由产权所有单位负责,按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不能满足监测技术要求且无法修复的省控水站仪器设备,由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程序申请更换,其他仪器设备使用年限一般为8年,具体按照相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水站运行保障范围包括采水系统、监测设备、辅助设施(水电、空调、网络通讯、出入道路、防雷、消防、安全等设施)、站房(简易站包含厕所)以及站房文化建设(包含站点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国控水站因发生河流断流、地震、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情况影响水站正常运行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书面报告并报送相关佐证材料,由省生态环境厅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省控水站因不可抗力因素、内部仪器设备更新改造、设施故障及设备维修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所在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停运,并报送相关佐证材料。停运申请时长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省控水站自动监测仪器运行出现故障或数据连续无效的,应启动手工采样监测。日均值连续无效的第三天应启动手工监测1次。长时间故障或报停的,每周进行手工监测1次,直至系统恢复正常运行。手工监测数据经审核后补录系统平台。
四、数据审核和上报
第十四条国控、省控水站自动监测数据实行三级审核,审核全过程各环节记录留痕。数据审核人员须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具备较好的水质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研判能力。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控水站数据二级审核,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协助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完成辖区内国控水站数据的审核。省控水站属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控水站数据一级审核,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省控水站数据二级审核,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省控水站数据三级审核。
第十五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日10时前完成辖区内国控水站各站点前日所有实时监测数据审核,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每日12时前对上述数据进行复核。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每月2日12时前,组织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完成上月所有国控水站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确认,报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变更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日12时前完成辖区内省控水站前日所有实时监测数据审核,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每日16时前对上述数据进行复核。
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完成省控水站上月数据审核,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要在当月7日前完成数据复核。
第十七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复核过程对地方审核的结果存疑的,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上传佐证材料(包括采样点及周边状况、历史数据、上下游水质水量数据、手工监测数据、质控数据、相关分析等),省控水站监测数据完成复核后入库,数据一经入库不再开放修改。
各地对上月省控水站监测数据有异议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上报省生态环境厅,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评审后确定。
五、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建立省控水站的质量监督管理机制,配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做好国控站点相关质量控制工作。
(一)建立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机制,定期采用盲样考核、实际水样比对等方式对省控水站运维情况进行质量检查,不定期采用远程抽测、飞行检查等方式对运维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二)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省控水站的巡检及质控盲样考核工作,受委托机构在巡检中须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省生态环境厅每年组织开展水站运行管理情况考核。考核采取打分制,以综合巡检、飞行检查(或交叉检查)、日常监控等方式进行。考核主要内容:
(一)有效数据获取率;
(二)月质控合格率;
(三)月比对合格率;
(四)巡检考核情况;
(五)飞行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省控水站运行管理考核纳入年度设区市生态环境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省级运行补助经费下拨的依据。对考核不合格的站点,按规定扣除相应的运行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半年对辖区内省控水站组织一次飞行检查或交叉检查。委托运维机构运维的,须建立经费支付与运行考核相结合的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运维机构进行量化考核,相关考核结果作为委托费用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运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机制,细化运维规程,规范运维人员、仪器设备、备品备件、试剂耗材、监测设施和实验环境管理。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做好水站运维工作,定期做好省控水站仪器设备的零点漂移、跨度漂移、标样核查、多点线性核查、实际水样比对、集成干预检查和加标回收等质控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质量。
六、运维管理
第二十三条运维机构应严格按照《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维护技术要求(暂行)》《浙江省地表水环境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省控水站各项运维工作。
(一)运维人员须经过国家或我省专业机构组织的技术能力培训;
(二)编制水站运维作业指导书,明确细化运维内容、程序、责任人及其职责要求;
(三)规范备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备机)管理,水站每10台在用仪器设备(不到10台的按照10台计算)至少配置1台备机,备机种类应当覆盖水站所有监测参数,备机的监测原理应当与在用仪器设备一致,性能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四)仪器设备性能测试、维护保养或故障停运期间,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统一标志标识,明确仪器设备运行状态,并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五)建立例行维护巡检制度,定期进行仪器设备维护保养,检查站房主体及配套设施、备品备件状态、试剂使用和废液收集处置等情况,并做好维护巡检记录。汛期应当加大维护巡检力度;
(六)做好突发情况的应急应对工作。在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运维预案,配合属地做好加密监测等相关工作;水站停运期间,须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具备运行条件时要及时恢复运行;
(七)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备案制度,确因工作需要进出水站,做好水站进出记录和上报备案,安排专人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承担水站运行维护工作的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运维机构的技术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运维工作,每三年须重新参加一次培训考核。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的上岗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组织,运维机构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新进人员在培训合格之前,应在考核合格人员的指导下工作,相关运维责任由指导人员负责。
第二十五条培训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三部分。
(一)基本理论包括监测原理、仪器操作规程、故障诊断与处理方法、系统控制与传输等基础知识,以及采水系统、防雷系统、通讯线路等水站外部设施维护注意事项。考核方式为笔试,采取闭卷形式进行;
(二)基本操作技能包括仪器基本操作、系统控制、仪器故障诊断及排除等。根据测定结果、操作规范程度和问题回答正确程度评定;
(三)实际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考核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根据各水站仪器配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运维机构须向委托单位备案运维人员信息,一名运维人员同时运维水站一般不超过3个。
第二十七条运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运维资格。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二)运行维护不力,严重影响水站正常运行者;
(三)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第二十八条运维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运维机构进行约谈、通报批评,并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理。
(一)未按相关运维技术规定和合同要求开展系统运行维护的;
(二)未按要求填写运维记录或填写虚假记录的;
(三)未定期进行站房、采水口及采水构筑物、采水管路、辅助设施等清洁维护工作的;
(四)对专业机构巡检、管理部门飞行检查抵制或消极配合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废液收集,无存储、转移、运输、处置等相关记录的;
(六)发现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干扰正常监测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上报的;
(七)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认定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八)实施或参与干扰采水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
第二十九条运维机构及人员在水站运维工作中,发现并上报涉嫌人为干扰环境监测情形,由省生态环境厅视情予以表扬,并按照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的规定给予奖励。
七、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
第三十条加强国控、省控水站周边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水站站房周边,条件允许的应设立隔离栅栏。国控站站房隔离栅栏建设须请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后实施。
水站站房须配备相应的安防设施。站房应安装智能门禁系统,取水口与站房门口安装高清视频,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监控,实时获取和储存站房人员进出、取水口异常视频情况。站房门窗应加装防盗设施。
第三十一条国控、省控水站所在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和取水口周边等三个位置,所在湖库取水口周边500米应设置警示牌。警示牌的内容主要为断面与水站名称、主管单位名称、警示正文、相关法条、设置单位和时间、举报监督电话等。具体警示牌样式与设置要求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制订下发。
第三十二条国控、省控水站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备案制度。 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和采水口所在区域(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未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距离采样器20米为界)。因工作需要进入国控水站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省控站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
第三十三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水站运行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的水站每月至少检查1次,设区市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重点对国控、省控水站站房、取水口及周边环境开展运行保障检查,规范水站运行管理和保障,预防人为干扰破坏行为发生。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巡查机制,每年应组织开展水站运行保障抽查。
第三十四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完善人为干扰干预发现机制,畅通电话、微信等违法行为举报渠道,将举报人为干扰破坏行为纳入有奖举报范围,及时做好各类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
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借助乡镇(街道)综合治理基层网格、各级河(湖)长、农村环境监督队伍等力量,将水站的运行安全纳入到其日常巡查范围,及时有效发现违法线索。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运维机构应严格落实水站运维人员的日常管理责任,做好涉嫌人为干扰水站监测行为的排查,一旦发现问题立即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五条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对可能干扰水站运行的各类施工、工程治理等项目应加强管理,实行事先报备和过程严管制度。原则上站点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或湖库站点500米范围内,不允许新增排污口和采取针对性的河道治理措施。
国控、省控水站所在河流或湖泊开展水环境治理、河道整治、堤坝施工、清淤等可能会影响断面水质监测的施工行为,属地环境生态部门须事先将相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生态环境厅并抄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编制和组织落实实施期间的安全监管方案。涉及国控站点的,须由省生态环境厅请示生态环境部同意后实施。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跟踪管理,督促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落实措施,保障水站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宣传。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每年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宣传。每年对环境监测机构、各类涉及水站运行管理的第三方治理、运维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专题法治教育,督促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积极向广大公众宣传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环境监测法治意识。
第三十七条充分借助信息化技术加强监测数据异常分析,依托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管理协同平台,将水站监测数据与历史数据、水文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等开展大数据分析,判别是否存在异常变化情况,并实施预警。
第三十八条严格执行人为干扰干预情况报告制度。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监测工作机制,细化落实预防人为干扰干预水质自动监测工作措施。
运维机构、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等发现涉嫌存在人为干扰干预监测行为的情况,应在1小时内以电话的形式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报告,并于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实施水质异常预警,当人为干扰干预监测数据异常提醒触发后,系统推送预警警示信息至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属地监测机构应立即进行现场复核,一旦确认水质异常,应立即电话报告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开展情况初步核实,判别排除是否由于设备仪器故障、水站周边施工影响等造成。如果研判认为可能存在涉嫌弄虚作假应立即报告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接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情况核实和问题研判,涉及国控水站的须按规定报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三十九条 国控、省控水站运行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须立即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处理。一经查实,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严肃处理。
(一)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认定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二)实施或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实施或参与干扰采水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
(四)在河流或湖库站点的采水口周边范围内(河流站点采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内或湖库站点500米范围内),采取设置人工喷泉、曝气等增氧措施或投放生物、化学药剂等措施,强行改变水体理化性质,导致采集水样异常的;
(五)针对水站采水环境实施人为干预,造成河流改道或断流,故意绕开站点采水口,导致站点失去污染监控作用的;
(六)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站房及采样区域(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未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距离采样器20米为界)的;
(七)破坏、损毁监测站房设备、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监控仪器仪表及其他辅助设施的;
(八)其他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或违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省生态环境厅接到相关涉嫌弄虚作假的情况后开展分类处置工作。
涉及国控水站的,在生态环境部监测司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涉及省控水站的,对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生态环境部监测司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涉嫌人为干扰环境质量监测行为的处理及情况报送机制(试行)》,对属于涉嫌一般人为干扰的情形,责成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属于涉嫌严重人为干扰、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涉嫌人为干扰环境监测行为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监测数据未失真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并处理;
(二)监测数据失真的或对水站监测设施造成破坏,影响正常监测和数据质量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后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生态环境厅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瞒报、漏报以及不作为的,由省生态环境厅对有关部门进行约谈、通报、问责;
(四)监测数据失真的,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对人为干扰行为发生当月的监测数据以上年度高日均值代替。
第四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人为干扰干预监测数据时,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主动向党委、政府报告请示,推动落实防范和惩治人为干扰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领导责任,并建立约谈整改工作机制;应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动机制,严厉打击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监测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落实技术管理人员、数据审核人员、运维人员等各方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监测留痕和记录制度,对党政领导干部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干扰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应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
八、预警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五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水站水质监测日常监控,现场核实水质监测异常情况并报告。
国控、省控水站监测数据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督促运维机构现场核实水站运行情况,并密切关注水质变化。
确定水质异常后,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立即启动水站的监测预警和测管协同响应,将水站监测预警情况立即以快报形式报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属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六条国控、省控水站预警指标为pH、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总磷;视站点仪器配置情况增加急性生物毒性、叶绿素a、藻密度、重金属。
第四十七条响应级别分为三个级别,由轻到重依次为黄色、橙色、红色预警,红色为高级别。
(一)黄色预警
1.常规指标(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总磷)连续12小时实时监测数据超出目标水质类别并超出上月均值50%(溶解氧为低于上月均值30%),且未达到橙色预警条件。
2.生物毒性日均抑制率大于20%,且未达到橙色预警条件。
3.重金属指标超标。
4.连续24小时水质类别为劣V类。
(二)橙色预警
1.常规指标连续12小时实时监测数据超出目标水质类别并超出上月均值100%(溶解氧为低于上月均值50%),且未达到红色预警条件。
2.生物毒性日均抑制率连续12小时大于30%,且未达到红色预警条件。
3.河流断面叶绿素a浓度连续48小时大于25μg/L且蓝藻门占比大于50%;水库断面叶绿素a浓度连续48小时大于20μg/L且蓝藻门占比大于50%。
4.重金属指标连续12小时超标。
5.连续72小时水质类别为劣V类。
(三)红色预警
1.常规指标连续12小时及以上实时数据超出目标水质两个类别并超出上月均值200%(溶解氧为低于上月均值70%)。
2.生物毒性日均抑制率连续12小时大于40%。
3.河流断面叶绿素a浓度连续48小时大于50μg/L且蓝藻门占比大于50%;水库断面叶绿素a浓度连续48小时大于40μg/L且蓝藻门占比大于50%。
4.重金属指标连续24小时超标。
5.连续7日水质类别为劣V类。
第四十八条2个及以上关联断面(上、下游)同时产生同类型预警信息的,预警级别提升一级。
第四十九条 定类指标连续72小时实时监测数据低于目标水质2个类别并低于上月均值50%(溶解氧为高于上月均值200%)或者多个指标同时连续出现3个周期以上规律性波动,作为人为干扰干预监测数据异常开展应对处置。
第五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都应安排专人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水站的日常监控与预警工作。
(一)当黄色预警触发后,系统推送预警警示信息至相关市、县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负责人。属地监测机构应立即进行现场复核,一旦确认水质异常应及时报告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处置。
(二)当橙色预警触发后,系统推送预警警示信息至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属地监测机构应立即进行现场复核,一旦确认水质异常,应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步报送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并由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转报市生态环境部门。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三)当红色预警触发后,系统推送预警警示信息至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属地监测机构应立即进行现场复核,一旦确认水质异常,应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步报送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并由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转报市生态环境部门。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开展处置工作。
红色预警期间,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每日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报告水质变化情况,直至响应解除为止。
九、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浙江省地表水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环发〔201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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