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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汾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10/11 14: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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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汾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城市环保建设生态环境安全
导读: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临汾市生态环境局、临汾市财政局制定了《临汾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机关各科室、各下属单位,各分局: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切实解决群众身边突出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充分发挥举报奖励的带动和示范作用,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山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临汾市生态环境局会同临汾市财政局制定了《临汾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docx》,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汾市生态环境局 临汾市财政局 
  2021年9月25日
 
临汾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试 行)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我市生态环境安全。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和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环办执法〔2020〕6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临汾市范围内,属于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其线索的举报、受理、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条 制定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在本市境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后,根据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举报方式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微信和来信来访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方式主要包括:
 
  (一)电话举报:“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69”环保举报热线;
 
  (二)网络举报:临汾市生态环境局;
 
  (三)微信举报: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
 
  (四)来信来访举报:临汾开发区西大街中段临汾市生态环境局,邮政编码041000;
 
  (五)市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四条 举报条件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在临汾市行政管辖区域内;
 
  (二)举报人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提供被举报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证据,尽可能的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举报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因信息不准确造成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四)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举报范围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存在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
 
  (二)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环评未依法进行环评审批已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不落实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转移、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且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通过暗管、溶洞、天然裂隙、渗井、雨水管道、槽车或者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七)环境监测数据、在线监控系统、环评文件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
 
  (八)非法贮存、转移、倾倒、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及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隐患;
 
  (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性质恶劣且不易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举报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环境重特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举报处理  接到举报后,对符合举报范围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前往查处。
 
  第七条 奖励方式  举报经查证属实,符合奖励规定的实名举报人,奖励方式分为荣誉奖励和奖金奖励。荣誉奖励和奖金奖励可以单独发放,也可以同时发放。荣誉奖励包括颁发奖旗、奖状、奖章、证书等。
 
  第八条 奖励标准  在符合举报奖励原则的基础上,需要对举报人发放奖金奖励的,奖金金额为500--10000元以下人民币的奖励(含税):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人民币500--3000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奖励人民币3000--5000元;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九条 发放条件  临汾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有奖举报进行认定、审批、通知及奖励发放。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发放奖金:
 
  (一)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查办的案件已结案,行政处罚措施已依法实施,罚没款已全部上缴国库;
 
  (二)奖励名单及金额由案件经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当年安排的生态环境办案预算经费中核拨。奖励资金由临汾市生态环境局代发;
 
  (三)由临汾市生态环境局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前来申领举报奖励,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发放原则  举报奖励发放遵循以下原则:
 
  (一)原则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举报人应当提供与本人身份证相符的银行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等信息;
 
  (二)实行“一企一奖”的原则,举报人举报单个企业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累计奖励,按就高原则对应标准计发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次)以上举报的,奖励首位举报人(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
 
  (四)两人以上联合举报的,由排序第一人领取奖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五)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由举报人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银行账号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不得委托他人代领;未按时限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不予奖励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奖举报奖励范围:
 
  (一)环境违法行为经查不属实或与事实有出入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难以确定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已曝光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受理或者正在调查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
 
  (七)举报人未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或匿名举报未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八)各级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和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以及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服务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环境违法信息,指使他人举报;举报人自愿放弃获得奖励;以上情节不予奖励;
 
  (九)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范围之内;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举报。
 
  第十二条 举报人责任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虚假、恶意举报。对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诬告,严重干扰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有关证据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资金保障  举报奖励经费由临汾市财政局纳入临汾市生态环境局预算统筹保障,临汾市生态环境局会同临汾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奖励经费管理,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保密职责。
 
  (一)对含有举报信息的材料参照秘密文件管理,严格知情范围,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保障好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兑奖过程,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与举报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汇总归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奖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档案包括:
 
  (一)举报受理记录或者上级交办单;
 
  (二)举报人提交的举报材料;
 
  (三)举报案件的调查报告;
 
  (四)行政处罚文书等;
 
  (五)举报人有效身份证、银行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等信息;
 
  (六)奖励标准认定、审批单、奖励通知、奖金发放等材料;
 
  (七)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推诿拖延、包庇、通风报信影响调查处理的;
 
  (四)向被举报人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五)违规发放、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
 
  (六)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套取资金等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生态环境局、临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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