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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2021/10/13 9: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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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衢州人大
关键词:工业固废废旧工业设备
导读: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0月31日。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已于2021年9月28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该部法规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建议,请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0月31日。
 
  联系地址: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24000
 
  联系人及电话:胡致远  3072909  传真:3024177
 
  电子邮箱:qzdflf@163.com
 
  附件:《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0月9日
 
  附件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修改稿20211009)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工业固体废物坚持全过程管理原则,通过智能化、网格化等监管方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工业固体废物原则上在市域范围内集中或者就近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优先处置市域范围内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条(市、县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协调机制,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及固体废物处理技术产业化推广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水、陆运输环节的管理工作。
 
  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园区)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环境污染网格化、数字化巡查机制,组织开展日常巡查;
 
  (二)发现倾倒、堆放、抛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经济开发区(园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污染担责)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激励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和其他支持。
 
  第八条(工业固体废物收集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中心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次分拣中心。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运营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中心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次分拣中心。
 
  第九条(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系统)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建立电子台账,如实完整填报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系统中建立电子台账或者未如实、完整填报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工业固体废物核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定期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污染物成分、利用处置方式可行性、贮存能力和贮存设施规范性等。核查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单位开展核查工作。
 
  工业固体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贮存设施场所视频监控) 工业固体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在贮存场所内、贮存场所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工业固废堆放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用地、批而未用土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使用闲置厂房、场地用作工业固体废物堆放、贮存场所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标准的防护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农用地、批而未用土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在农用地、批而未用土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闲置厂房、场地用作工业固体废物堆放、贮存场所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产废单位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用以下方式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一)依法自行利用处置;
 
  (二)委托有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利用处置;
 
  (三)由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中心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次分拣中心收集后利用处置。
 
  第十四条(委托和受委托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前,应当对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利用处置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的方式和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应当提供书面、电子等相关材料,配合实地核查。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运输、利用、处置的方式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利用处置单位工作要求) 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所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利用处置能力接收工业固体废物。
 
  违反前款规定,未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所接收工业固体废物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运输工业危险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前,应当在运输前提前告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特性。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从事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违法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未明确危险属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未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单位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定,在鉴定完成前不得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擅自转移、利用、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在完成鉴定前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擅自转移、利用、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者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废弃、过期、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申报拟废弃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拟废弃危险化学品,未经稳定化预处理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十九条(通报报告要求)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工业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加大打击违法犯罪)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在收到移送的犯罪线索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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