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印发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2021/12/12 9:20:15
- 20083
- 来源:白山市人民政府
- 关键词:餐厨垃圾垃圾渗滤液
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四条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委、财政、农业农村、文旅、商务、卫健委、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活动。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书;
(二)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不得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与餐厨垃圾相混合;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投放到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
(二)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所;
(三)使用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垃圾,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送餐厨垃圾至处理单位。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不得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六)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安装、使用的在线视频、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利用网络、手机等电子终端系统,开展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信息的记录、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底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情况统计报表。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停业、歇业后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预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收运、处理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理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理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将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建设成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基地,向社会各界免费开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整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与餐厨垃圾相混合,且不能当场分离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送餐厨垃圾至处理单位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造成不能分离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安装、使用的在线视频、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收运和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不完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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