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印发1月30日起施行
- 2022/1/14 9: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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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 关键词:企业环境环境监测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渝环规〔2021〕7号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南川支行,各支行,各银保监分局: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联合修订了《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7年10月13日印发的《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渝环〔2017〕17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等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统称“参评企业”),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布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其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单位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下列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申领排污许可证实行重点管理的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从事城镇垃圾处理、城镇污水处理、工业园区污染集中治理、危险废物经营、污染土壤治理及其他环保治理的企业;
(五)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六)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七)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八)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九)上一年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十)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挂牌督办的企业;
(十一)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级别企业;
(十二)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发布全市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指标、评分方法。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统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或职能管辖区域内区(县)级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可委托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环保技术咨询企业等第三方评价机构承办具体评价事务。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等部门的联席会议,通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将信用信息及评价结果及时共享至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使用环境信用信息,加强对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用的监督,并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工作中体现对企业的信用制约。
人行重庆营管部和重庆银保监局加大对各金融机构的宣传力度,引导各金融机构广泛充分使用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在信贷投放中坚决执行“绿色信贷”政策。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相关信息专栏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信用重庆”网站设置专栏,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成部分予以公开。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分级管理职责应当每年预算并落实相关经费用于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4个方面,具体依据《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执行(见附表)。
第十一条 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分别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采用评分方式,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以100分为基准分。得分在100分(含)以上的为环保诚信企业,得分在80分(含)—100分(不含)为环保良好企业,得分在60分(含)—80分(不含)为环保警示企业级,得分在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十三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原则上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为基础。
第十五条 参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公开的环境信息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参评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并积极探索实时动态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月底前确定参评企业名单,在市生态环境局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分级管理职责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参评企业名单,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后,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参评企业在接到参评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评价指标要求逐项提供相关信息和佐证资料,未提供材料的指标项扣全分。
第十九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初评工作,并将初评意见及时反馈给参评企业,同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政府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条 参评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完整的佐证资料或证据;逾期未申请复核或未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的,视为无异议。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复审申请和佐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于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发布后,实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三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其环境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其环境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信息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在生态环境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第二十四条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相关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文件,结合工作职责,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生态环境部门应向上述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跟踪查询和调取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 环境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发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及相关佐证资料,生态环境部门核实确认后,调整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生态环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环保信用信息使用期限内,向发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司法裁判、生态损害赔偿协议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环境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申请信用修复前未产生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交的环境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确认信用修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告知企业,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公布。
第七章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三)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生态环境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建议有关单位在其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其环境行为,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双随机执法抽查频次,在环境日常监管工作中给予重点关注;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取消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等评先资格;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单位,建议在其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双随机执法抽查频次,在环境日常工作中给予重点关注;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取消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等评先资格;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单位,建议在其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表: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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