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会法工委就《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20条修改意见
- 2022/3/22 9: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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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绿发会
- 关键词:污染防治固废综合利用
近日,湖北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就《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对此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提出二十条修改意见,并已经通过快递邮寄和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递交湖北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20条修改意见如下:
1、第三条【防治原则】
原文内容: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坚持科学规划、精准施策、系统治理。
修改意见: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精准施策、系统治理。
修改理由: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为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创新驱动纳入磷石膏污染防治原则十分重要。
2、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原文内容: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属地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磷石膏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修改意见: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磷石膏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修改理由: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属地责任指代并不准确,改为“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任务指代更为精准,语句更通顺。
3、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原文内容: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修改意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水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修改理由:水务局对于磷石膏污染防治也应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应纳入监督管理部门。
4、第五条【规划编制】
原文内容:省和相关市、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改意见:省和相关市、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磷石膏综合治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改理由:开展磷石膏综合治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利于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实施。
5、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原文内容:省人民政府建立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信息平台,加强对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实现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可追溯、可查询。
修改意见:省人民政府建立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信息平台,加强对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建立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可追溯、可查询。
修改理由:建立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的高效追溯和查询。
6、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原文内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并及时上传磷石膏的来源、数量、流向等信息;依法公开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修改意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并及时上传磷石膏的来源、数量、流向等信息;依法公开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修改理由:建立健全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有利于对磷石膏的污染防治工作开启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接收社会监督。
7、第六条【信息化建设】新增一款
修改意见: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修改理由:可有效对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预判能力。
8、第七条【宣传举报奖励】
原文内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科学普及。
修改意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科学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修改理由:新闻媒体可采取多种方式对磷石膏污染防治进行普法宣传,并可以其各宣传平台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谴责,制止违法行径。
9、第七条【宣传举报奖励】
原文内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修改意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了解政府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修改理由:让社会公众对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问提出意见,政府工作应当提升公众参与程度。
10、第九条【前端防治】
原文内容:省和相关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磷矿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磷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要求,开展年度动态评估管理。
修改意见:省和相关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磷矿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磷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要求,开展年度动态评估管理,结果向社会公示。
修改理由:向社会公示评估结果,一方面向社会公众普及了相关知识,另一方面也对磷石膏污染防治起到了预防和引导作用。
11、第十条【中端防治】
原文内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土地、资本、人才、技术、管理等资源要素配置,引导磷化工企业向化工园区等区域集聚,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磷化工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领域开展合作。
修改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土地、资本、人才、技术、管理等资源要素配置,引导磷化工企业向化工园区等区域集聚,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磷化工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领域开展循环经济合作。
修改理由:循环经济是以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为特征、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磷化工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开展这样的此种领域合作,符合其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无害化的防治原则。
12、第十三条【开发应用】
原文内容: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产品在水泥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修改意见: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产品在水泥等行业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修改理由:只有水泥的话,排他性太强,随着技术的进步,应用领域会更广泛,原规定会限制其应用。
13、第十四条【利用方式目标】新增一款
修改意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修改理由:根据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4、第十六条【磷石膏库管理】
原文内容:磷石膏库实行总数动态平衡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标准、要求。
修改意见:磷石膏库实行总量动态平衡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标准、要求。
修改理由:语言逻辑上更通顺。
15、第十八条【科技支撑】
原文内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的自主创新研究、创新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列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落实相关科技计划;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推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修改意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的自主创新研究、创新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列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落实相关科技计划;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推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鼓励企业开展创新科研。
修改理由:企业开展创新科研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治理石膏污染。符合本条例防治原则。
16、第十九条【标准体系】
原文内容: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产生磷石膏的单位、无害化处理单位和综合利用单位可以先行制定企业标准。
修改意见: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况下,鼓励社会组织制定团体标准,产生磷石膏的单位、无害化处理单位和综合利用单位也可以先行制定企业标准。
修改理由:社会组织制定的团体标准是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鼓励支持。
17、第二十条【要素保障】
原文内容:鼓励金融机构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纳入绿色金融、绿色信贷支持范围。
修改意见:金融机构对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提供资金支持的,应当开展尽职调查,违规放贷的要承担连带责任。鼓励金融机构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纳入绿色金融、绿色信贷支持范围。
修改理由: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前开展尽职调查可有效避免为磷石膏污染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违规放贷应当承担责任。
18、第二十一条【约谈通报】
原文内容: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修改意见: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在政府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修改理由:信息公示应当在政府公示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19、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原文内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意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处分责任应细化,负责人员以及主管人员不同程度触犯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受到不同处分。
20、新增一条
修改意见:鼓励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违反磷石膏污染防治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修改理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的重要制度,可有效对磷石膏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原标题:绿会法工委就《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20条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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