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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户制!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5月1日已实施

2022/6/15 8: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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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庆市管中心
关键词:生活垃圾分类
导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庆市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监督检查通报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优化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体系,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培训、监督考核、行政执法等。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资金,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害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管理考核。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建立与生活垃圾回收处置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 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达不到分类标准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使用单位建设、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行。
 
  第八条 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委托居民代表或者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等方式,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承担督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符合规定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置企业。
 
  (三)体积大、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废弃物投放点。
 
  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户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  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  理的原则报告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公示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等;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帐,定期报送台帐数据;
 
  (三)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 处置,或者收集、转运到指定的集中投放点、转运站、处理场所;
 
  (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依法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定点收集。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贮存点或处置单位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记录设备;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置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不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管理责任人拒不分类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协调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其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重新分类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收集容器,或者未按规定投放大件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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