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 2022/7/13 7:50:00
- 12679
-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 关键词:污染源监控环境监测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管,助力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有效,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管效能,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及应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非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源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按管理层级分部级平台、省级平台、市级平台、县级平台和工业园区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内容。其中数据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对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包括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
第五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地方政府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保障监控设备有专职人员负责。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环境部要求,指导全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程》要求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落实以下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
(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验收备案工作,做好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严格限制使用弱口令。
(三)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负责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
(五)负责对社会化运维单位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不得配合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通过省级平台设备服务端上传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测设备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江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排污单位视为重点单位,应依法依规、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部省级平台联网。
(一)列入本年度最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噪声环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三)设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件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如日处理量500吨及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前)等。
非重点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自行监测方案和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自动监测实施范围须满足或严于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设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重点单位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停产一年及以上的。
(二)已停产且正在拆除搬迁的。
(三)已经拆除、注销或关闭的。
(四)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点位和因子,应依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执行。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单位应当配套安装流量(速)计、数据采集传输仪,同时应当在监控站房、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废水类应安装水质自动采样设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温有关的,还应安装温度计。废气类应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烟气参数设备。
第十五条 按照“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用电监控、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一)排污许可证等规范性文件未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二)按照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重点单位,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年内连续生产时间不到一个季度的;仅用作调峰的燃气电厂或锅炉;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或排放口为排污单位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废气类生产设施因客观原因无法连续运行,导致小时均值数据无效的;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列入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清单的排污单位。
(四)设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件要求实施的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符合相关环境监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优先选用支持商用密码和经生态环境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在有效期范围内。
(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及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安装、调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并能够准确、及时、稳定地联网传输监控信息和原始数据,应优先选择数字量传输方式,其中废气类主要污染物浓度一次仪表数据应直接发送至数据采集传输仪,不得经工控机处理。
(四)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时限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第十二条所列标准规范文件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首次列入本年度最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且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水、大气、噪声环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以及按照第十五条要求新增排污单位,应在接到安装通知后3个月内,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三)其他重点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的,应撤销或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应根据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调试、联网、试运行、验收的步骤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工作,其中已实际排放污染物的,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已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排放污染物的,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首次排放污染物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应通过省级平台企业服务端完成,对企业基本信息、排口信息、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自动监测设备信息、排放标准、调试检测合格报告等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负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由重点单位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中设备比对验收应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将验收材料上传至省级平台备案,并按要求完成与部级平台的联网。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应根据本地实际工作需求,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在满足自动监测数据接收的基础上,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零值、负值、恒值、联网异常、超大值、烟气参数与实际工况不匹配等异常和超标情况,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未按规定停产、限产、错峰生产等用电监管数据异常情况和人员非正常进出站房等视频监控异常情况,应有必要的预警督办,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联动分析研判。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社会化运维单位运维自动监测设备,委托运维服务合同应在5日内通过省级平台企业服务端登记备案。合同中不得约定将重点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给社会化运维单位。
第二十三条 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包括自行运维单位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明确运行操作人员和管理维护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有适当的措施和程序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可靠。应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同时应配备相应仪器参比方法实际样品比对试验装置,相关装置应在校准检定有效期内。
(二)运维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的原理、使用和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四)应通过省级平台运维服务端登记备案单位基本信息、运维人员、管理制度和运维记录等信息,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中运维人员不能同时挂靠多家运维单位。
鼓励运维单位积极参与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组织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服务能力评价”,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按标准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及时准确地传输自动监测数据,达到数据有效传输率的规定要求,其中一个季度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应达90%及以上,补全有效传输率应达95%及以上。所有污染物浓度数据和水质、烟气参数均应由真实测量得出,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运行和维护应符合标准规范,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其中自动监测设备测试量程的选择应与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排放浓度相匹配,不能过高导致测量数据不准,也不能过低导致测量数据触顶,必要时应设置双量程或多量程,并按要求分别定期校准校验。
(三)自动监测设备应按标准规范定期维护、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相关数据应如实上报,不得设置数据保持,校准校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规范要求。设备所需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四)自动监测设备需维修、停用、拆除、更换的,应事先在省级平台上报备,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中生产停运或水污染物停排周期3个月以上的,方可提出停用自动监测设备;生产停运或水污染物停排周期3个月以内的,需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维修、更换的,废水至少上传流量参数,废气至少上传含氧量、烟气温度、流速中一项,同时视频和用电监控设备不得停用。恢复生产前,应提前启运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校准,在污染源启运后的两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五)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于次日12时前在部省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人工标记,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其中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修复的,应在30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并在更换后2个月内重新组织验收备案,设备更换期间,应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应按设备启运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备用仪器最长使用不能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对备用仪器组织验收备案。
(六)排污单位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部省级平台进行人工标记,并在事后上传相关凭证。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当在数据上传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人工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排污单位涉及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废水类时间间隔超过6小时的,应按标准规范开展人工监测,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废气类时间间隔超过4小时的,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1次。人工监测数据应在手工采样后72小时内上传部省级平台,原始监测数据留存备查。
(八)具备实验装备和人员条件,并满足人工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的重点单位或运维单位,可自行开展设备比对校验和人工监测;不具备的,应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
(九)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档案和记录应符合标准规范,主要包括:验收相关材料、运维合同、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参数设置表、各类运维台账、比对监测报告及原始监测数据等。其中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和参数设置表应上墙张贴;相关档案和记录均包括纸质和电子版,纸质版应在站房内留存备查,电子版需及时在省级平台上传更新,两种版本内容应保证一致。
(十)重点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原始监测数据及记录、操作日志和运维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视频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用电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载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网络设备、应用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当保持7*24小时稳定运行传输,不得无故擅自停机;出现故障,必须立即修复,如影响数据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的,应及时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因。
(二)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维保障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存储与备份管理,保障软硬件故障后历史数据不丢失,可快速恢复。
(三)根据本地实际,预估自动监控业务发展和数据处理量增长的需要,及时申请更新、扩充、升级信息化基础设施,保障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支撑能力。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条件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用于环境行政处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明确规定使用小时均值或日均值(24小时均值)的,从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pH值在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认定为超标,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依据日均值判断。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自动监控系统社会化运维单位,在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期间,依据标准规范开展人工监测的,人工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直接判定超标或达标的依据。
(二)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人工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人工监测数据未上传的,由系统根据标准规范要求自动计算当日污染物排放量。
(三)自动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人工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现场监督检查人工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因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或运维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缺失的,向前追溯至最近一次监督检查合格期间并按产生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没有最近一次监督检查记录的追溯至验收之日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超标的,应按《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程》要求及时响应处理或启动现场监督检查。
自动监测数据按前款规定判定超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立案启动环境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按照相关规定,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严重超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按《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如实、及时、完整的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及其标记内容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重点单位名单、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违法者名单、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鼓励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便于公众查询、使用和监督的重点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公开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结合“双随机”检查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包括重点单位依法依规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等情况。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实行专项考核。
第三十条 鼓励各地优先将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在各类环保专项行动及“双随机”检查中,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发现的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超标等报警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程》要求及时响应处理或启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社会化运维单位以及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重点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要求开展重点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八)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九)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及第十四、十五条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二)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满足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在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四)其他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一)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且已实际排放污染物,相关设备仍未开展调试检测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采样频次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采样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分析周期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一)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工作未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和步骤完成,或在规定期限内,验收未通过的。
(二)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后未按时备案或备案不完整的。
(四)其他应联网自动监测设备而未联网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人工监测并及时上传监测结果,或人工监测频次不满足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无法按期修复需更换,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的。
(五)未按照标准规范、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行维护,导致数据失真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比对监测,或校准、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八)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九)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十)未保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稳定联网,一个季度内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未达90%或补全有效传输率未达95%。
(十一)对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未按规定标记的。
(十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十三)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重点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视为超标排放污染物。重点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排放量的,视为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低于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要求的保存期限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缺失或不全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未按本办法要求上传至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四十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四十一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在接受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虚报停产、设备开停车、虚报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
(二)故意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规避监管的。
(三)在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台账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欺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二)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三)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社会化运维单位存在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将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定期向相关部门共享信用信息,通过差别水价、差别电价、限制信贷、限制竞标、补缴税费等经济手段对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开展联合惩戒,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各类新闻媒体曝光违法排污单位、运维单位信息,倒逼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履行环境义务。
第四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配合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并上报生态环境部,通报相关部门建议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或企业信用记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汇总情况。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本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在辖区内的服务质量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生态环境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14日印发的《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赣环发〔2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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