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 2022/11/15 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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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济源市人民政府
-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农村垃圾处理
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近日发布《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一、政策起草的背景和依据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付费制度,2021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提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农户付费制度”;202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的通知》(建村〔2022〕44号)要求“因地制宜建立垃圾处理农户付费制度”,目前全国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在充分借鉴省内外其他地市先进经验基础上,出台了《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二、政策的起草过程
2022年8月,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改统计、财政金融等部门在考察学习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起草了《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示范区管委会先后召开多次会议专题研究。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发改统计、财政金融等8个职能部门、5个街道办事处和11个镇的意见,对部分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吸收采纳。2022年10月18日经示范区管委会2022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三、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收费范围。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各镇辖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农村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标准。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村民自治和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收取方式等应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户计收,可以按月(季、年度)收取。
(三)使用管理。农村居民生活垃圾费统一上缴镇政府代管的各村账户,专项用于各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
四、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如何收取?
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村委会收取。
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家庭享受国家长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等群体,凭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等相关部门的领取本或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免收。
政策原文如下: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年11月9日
济源市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的通知》(建村〔2022〕44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指导意见》(豫发改收费〔2019〕3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各镇辖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农村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村民委员会收取。
第六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村民自治和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收取方式等应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
第七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户计收,可以按月(季、年度)收取。
第八条 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家庭享受国家长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等群体,凭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等相关部门的领取本或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免收。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费统一上缴镇政府代管的各村账户,专项用于各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统计、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农村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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