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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系列解读(十五)——构建辐射污染防治体系

2022/12/26 14: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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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生态环境
关键词:辐射污染防治电磁辐射
导读:日前“福建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专门开设栏目,对《条例》进行系统解读。本期我们将主要围绕明确属地职责、规范主体责任细化处罚规定、完善核技术利用单位相关要求等三个方面,对《条例》中关于构建辐射污染防治体系的内容进行解读。
  今年5月1日,《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为了让社会各界全面、准确了解《条例》内容,更好地发挥《条例》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引导和推动各方力量以法治护航生态省建设,日前“福建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专门开设栏目,对《条例》进行系统解读。本期我们将主要围绕明确属地职责、规范主体责任细化处罚规定、完善核技术利用单位相关要求等三个方面,对《条例》中关于构建辐射污染防治体系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明确属地职责
 
  《条例》第四章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辐射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明确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本条规定中“高压输变电设施”指的是拥有100kV以上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包括变电站、开关站、串流站、输变电线路等。“通讯”主要指的是移动通讯基站,尤其是第五代(5G)移动通讯基站。“广播电视设施”主要是指等效发射功率大于《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的中波、短波、电视发射台和卫星上行站等。《条例》促进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同时通过国土规划,实现对电磁发射设施的保护,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对电磁辐射的距离防护。
 
  二、规范主体责任细化处罚规定
 
  《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的主体责任,并结合我省实际,细化了处罚规定,明确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均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违反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完善核技术利用单位相关要求
 
  《条例》第四章第五十条规定我省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条例》中核技术利用单位是指利用射线的贯穿本领和对物质原子的电离本领,使用密封放射源(测厚仪、料位计、密度计等)、非密封放射源(诊疗、诊断用放射性药物等)和射线装置(X光机、CT、DR等)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应用的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等。
 
  我省核技术利用单位活动与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从实际出发,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确立了以下管理制度:
 
  一是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二是施行辐射安全许可及审批管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转让、进口、贮存等活动。
 
  三是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足以被豁免。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是核技术利用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五是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六是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周围辐射环境,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对辐射安全许可的相关活动进行监测,确保公众和环境安全。
 
  七是要求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辐射事故应急及公众科普教育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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