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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若干规定》今年2月起实施,全文来了

2023/1/6 7: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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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环境
关键词:固废资源化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若干规定》近日公布,此规定将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若干规定
 
2022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动浦东新区“无废城市”建设,加快形成与城市绿色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处理模式,率先实现固体废物从源头分类到资源化再利用的全过程治理,全面提升资源化再利用的效率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浦东新区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多元共治的原则,打造循环畅通、高效利用、生态友好、智慧创新的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样板,在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的基础上,率先实现固体废物近零填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统筹协调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明晰、协同增效的综合管理体制机制,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工作。
 
  浦东新区发展改革、绿化市容、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科技经济、商务、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浦东新区应当构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体系,建立健全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制度,明确政府、企业、个人等各类主体的责任,推动实现生产、流通、消费、处理各环节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七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处置能力调查评估,按照应用尽用、能用尽用的要求,编制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指标体系、主要任务、重点领域、项目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源产出率、资源化再利用率为核心指标的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指标体系,并与绿色发展指标体系、“无废城市”建设指标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浦东新区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效率,推行绿色设计,提高产品可拆解性、可回收性;结合产业实际情况,确定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成废弃产品逆向回收体系。
 
  浦东新区支持高端再制造、智能再制造产业发展。
 
  第十条 浦东新区应当促进主要农业固体废物全量利用,推动农作物秸秆、蔬菜废弃物、绿林废弃物多元化利用,加强废弃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应当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全面资源化再利用,装修垃圾、拆房垃圾、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全量收集,进入资源化再利用设施进行处置;制成的资源化再利用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使用制度。
 
  浦东新区可以在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产品强制使用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比例。
 
  浦东新区应当在市政建设项目中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产品。
 
  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渠道,建立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链条,培育和支持主体企业集约化发展,鼓励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
 
  浦东新区推广回收新技术、新模式,支持再生资源回企业建立在线交易平台,实现线上交废与线下回收有机结合。
 
  浦东新区应当探索湿垃圾资源化新工艺,拓展资源化利用方向,打通产品出路,提升利用价值。
 
  第十三条 浦东新区应当加快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体系建设,遵循环境友好的原则,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可回收物交投服务点、中转站、集散场,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资源化再利用设施,并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
 
  第十四条 浦东新区应当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建设和企业稳定发展,在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中,更加注重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按照本市和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发展需求,在浦东新区建设老港、黎明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
 
  老港园区应当建设成为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战略保障基地、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基地、环保科创科普先导基地、智慧绿色生态基地。
 
  市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特定主体负责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统一运营调度、统一管理服务。
 
  浦东新区应当充分考虑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的地理位置、目标定位及发展需求,规划配套园区周边的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保指标体系,运用先进的工艺设计、污染防治和低碳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碳排放总量。
 
  鼓励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通过整合、升级园区内的各类设施、资源、能源,逐步建立覆盖物质、能源、水等循环系统,实现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
 
  探索老港、黎明等园区资源化再利用企业开展电力市场化交易模式创新。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标准体系。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相关标准和规范。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产品使用制度。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使用资源化再利用产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类资源化再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浦东新区应当在规划产业用地中划出一定比例用地,专门用于发展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产业。
 
  资源化再利用园区新增的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其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由市级统筹安排。
 
  对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可以采用“带方案”出让方式或者“带方案”租赁方式供地。工业用地出让起始价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确需整体实施、整体建设的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在不突破国家出让规模底线要求和明确项目开竣工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创新优化土地供应方式。
 
  第二十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老港园区国土资源利用计划统筹,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总体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分配老港园区规划产业用地指标,保障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实施。
 
  老港园区内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特定主体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的费用,应当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一条 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相同类型的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施一次性受理和集中审批。
 
  浦东新区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且有效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措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 浦东新区推进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两证合一”办理,实现两项行政许可一套材料、一口受理、同步审批、一次办结。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结合区域污染物减排和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等实际情况,制定浦东新区排污许可管理细化名录,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按照集约建设、共享治污的原则,探索由政府投资或者政府组织、多元投资,配套建设可供多个市场主体共享的污染治理设施或者集中工艺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浦东新区应当通过碳普惠、碳认证等制度,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企业充分发挥碳减排效益,推动企业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二十五条 市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支持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园区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建设,积极引导金融机构通过绿色金融工具、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为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浦东新区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老港园区应当推进固体废物环保科创中心建设,实现科技研发、中试验证、研制试制、展示交流等功能,形成自主的核心技术和能力体系。
 
  第二十七条 浦东新区应当推进智慧化建设,拓展智慧化应用场景,运用大数据分析模型,通过数据采集、储存、应用、查询,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智慧化管理。
 
  浦东新区应当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园区结合产业功能布局建设完善智慧化设施和系统,推进园区数字化转型,提升园区生产和运营管理效能。
 
  第二十八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领域的信用管理机制,形成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对相关企业予以信用激励或惩戒。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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