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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3/2/13 1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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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温州市司法局
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管理
导读: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起草并报送温州市人民政府审查。现将该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2月2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温州市司法局立法处,也可在线填写提交。
 
  联系人:谢慧慧,联系方式:0577-88328316,电子邮箱:zjwzssfjlfc@163.com,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91号403室(邮政编码:325027)。
 
  附件:
 
  1.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
 
  2.《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温州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8日
 
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浙江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温瑞塘河、楠溪江、温州生态园等另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修复、协同配合的原则,加强江、河、湖、海、溪一体化保护与系统治理,实现湿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中的规划建设、政策支持、职责分工、执法协作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湿地日常巡查制度,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湿地保护。
 
  第五条[部门职责]本市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和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每年5月20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利用湿地公园、湿地博物馆等传播湿地文化、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公益宣传、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规范有序参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鼓励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吸引符合条件的湿地保护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服务项目或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调查评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全市湿地资源信息数据库及其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数据应当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本级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显当地生态优势与文化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他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总量管控]本市湿地实行湿地面积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确保湿地保有量不下降、功能不降低。
 
  第十一条[分级保护]本市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已经申报为国际、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鼓励、支持红树林湿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红树林湿地申报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重要湿地,但在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区域重要意义的湿地,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认定为市级一般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一般湿地,但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湿地,经湿地所在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认定为县级一般湿地。
 
  市级一般湿地和县级一般湿地统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名录管理]本市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四至范围、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划定或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
 
  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等情况适时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占用管控]本市严格控制湿地占用行为。
 
  禁止占用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因占用、临时占用一般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开展湿地生态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生态修复,并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所占用的湿地,并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与文化遗产资源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县级湿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湿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保护方式]除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外,本市湿地采用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
 
  采取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的湿地,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执行。
 
  在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依法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市级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湿地面积在八公顷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设立市级湿地公园或者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活动;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四)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五)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教育意义;
 
  (六)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和管理,根据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市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管理]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等功能于一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区保护。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外,市级湿地公园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目的无关的活动。
 
  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建设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周边区域的建(构)筑物应当与湿地公园相协调。
 
  第二十条[小微湿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市、区)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绿化、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合理措施改造保护和利用好提升八公顷以下的小微湿地。
 
  政府应当通过资金奖补等措施,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建设景观美、生态优且兼具一定生产功能的小微湿地群落,开展小微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示范点建设。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湿地水环境污染管控、面源污染管控、点源污染防治、湿地土壤环境治理,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保障湿地水源补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实施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和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利用天然降水和再生水,对缺水退化的湿地有计划地进行生态修复。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满足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取水、拦截湿地水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二条[生物安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确定湿地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内的野生动植物生境,不得非法倾倒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不得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湿地防疫]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有害生物监测,采取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或外来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因生物防疫、卫生防疫需要在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危害湿地生物、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湿地修复]湿地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避免过度修复。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修复项目的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推进蓝色海湾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栖息地营造、退耕还湿、退围还海、退养还滩、封育禁牧、野生生物种群恢复、污染源控制、人工湿地建设等措施,逐步恢复和提高水系、河网和近岸海域等湿地生态修复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省级相关规定办理。一般湿地的修复,应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经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提交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通过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验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以及生态红线区域等范围内非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退化湿地]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有害生物防治等生态工程措施,修复退化湿地,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封育、补水、植被恢复、污染治理、水系疏通、岸线修复等措施,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红树林保护]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市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建设和管护资金保障,采取控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和禁止倾倒、排放各种废弃物等综合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生态功能。红树林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禁止非法移植、采摘、采挖、采伐、砍伐等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更新、改造、抚育以及国家或者省重点项目等需要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按规定报批。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红树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利用原则]鼓励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湿地可以采取生态教育、生态农业、生态旅游、自然体验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破坏湿地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二十八条[化肥农药管控]在湿地范围内开展农耕渔事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防止、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生态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条[生态产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发挥湿地固碳和碳汇增量作用,发展生态产业,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十一条[文化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三垟湿地、乐清湾和温州湾等湿地的特色历史文化研究、挖掘、整理、传播,组织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湿地生态文化体系建设和世界自然遗产申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规划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林长制、河湖长制、污染防治攻坚战、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各级林长、河长、湖长、滩长、湾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湿地的日常巡查。
 
  第三十四条[监测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级湿地监测体系及相应的湿地监测站点,建立多部门合作共享监测体系,与动植物监测体系、水文监测体系、海洋监测体系等相协调。
 
  湿地监测体系应当接入温州“城市大脑”,提高湿地执法与监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三十五条[智慧监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湿地智慧监测体系,利用地理信息系统、物联网、卫星遥感、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科学技术,开展湿地景观、植物群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气候效应评估等。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如果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第三十六条[管理单位职责]湿地名录确定的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湿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六)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职责。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政府应当将湿地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湿地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及时发现、处置与预防突发性灾害事件。
 
  第三十八条[湿地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航道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涉湿地的执法能力建设,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开展联合执法。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监督管理,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委托,集中行使海上综合执法,承担海域使用监察执法,海岛、海洋等滨海湿地的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公益诉讼]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湿地保护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制定招募计划,定向招募或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湿地保护志愿者,按照专业技能、年龄层次、服务地点等对湿地保护志愿者进行分类管理,定期对湿地保护志愿者开展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为湿地保护志愿服务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湿地保护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开展湿地巡护、垃圾清理、文明劝导、水质检测、湿地科普讲座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利用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参与湿地保护知识宣讲、展览展示、辅导培训等公益宣教活动;
 
  (三)组织开展水源地保护、动植物资源调查、水环境调查等社会实践活动;
 
  (四)引导带动家人、群众开展湿地保护、低碳出行、垃圾分类等,养成节约、环保、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
 
  (五)加强与湿地保护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收集反馈宣传湿地保护志愿服务工作进展、取得成果及意见建议;
 
  (六)围绕湿地保护开展其他公益性服务等。
 
  第四十一条[配合义务]湿地资源的使用人应当履行湿地保护义务,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开展湿地保护与管理等工作。
 
  湿地资源的使用人、所有权人如果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如发现有破坏湿地行为的,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湿地保护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后,湿地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专家委员会]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的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四条[湿地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成立专门的湿地研究机构,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开展红树林等温州特有的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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