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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

2023/3/6 15: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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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键词:海绵城市城市排水
导读: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山市实际,制定《白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进程,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由市住建局牵头,草拟了《白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规定,现需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3月28日前向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联系人:徐岩(邮箱:952288578@qq.com;电话:0439-3271069)。
 
  附件:《白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白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2月27日
 
白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本级(包含浑江区、江源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七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城乡结合部的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工程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保证项目所在排水分区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降低。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适合冬季条件的透水铺装;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有条件实施雨污分流,增设调蓄设施,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生态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减少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自然生态护岸,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章建设与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施工、监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或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区人民政府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鼓励采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及公共海绵设施的维护资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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