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评及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23/4/6 10:05:48
- 20880
-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关键词:环评服务排污许可
关于《河南省环评及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系统性重塑行政审批制度整体性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改革方案》,进一步规范全省环评与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行为,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环评及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征求意见截至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
联系电话:0371-66309116
电子邮箱:shenghuanpingchu@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学理路10号1817室(450046)
河南省环评及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省环评与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 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排 污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非辐 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 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的有关要求,按照《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改革环评文件告知 承诺审批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条 环评文件审查审批及排污许可证核发,应坚持依法 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的材料在满足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受理条件时,从受理到审批“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确需 沟通对接的,可采取电话、电子数据传送、快递等多种方式。
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编制 并提交。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 规划,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集审查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同时将报告 书抄送会同审查的有关部门;市级及以上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原则上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 编制机关报送审查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规划环评审查申请文件; (二)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含电子版)。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 告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 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 查;在收到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八条 负责规划环评审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 审查小组召开规划环评审查会,原则上从环保及相关行业专家 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审查小组专家。与区域流域行业环境 管理相关的综合、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应急、南水 北调等业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参加审查会。必要时,可组织 参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报告书审查时,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 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 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审查小组 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形成的审查 小组书面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在规划环 评审查中,审查小组应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九条进行审查把关。
第十条 报告书审查会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规划环评 编制单位,根据审查小组意见完成报告书修改完善,并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一)修改完善后的报告书(审查稿)、附图 2 份及电子版 1 份。
(二)报告书修改说明纸质版 2 份,电子版 1 份。
(三)审查小组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纸质版 2 份,电子版 1 份)。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可委托技术 评估机构对报告书修改完善情况进行技术复核,十个工作日内出 具复核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应及时发送规划编制机 关、报告书编制单位、规划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国家、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和 重大产业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提前指 导,主动服务,加快审批。
【申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报批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的,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在河南 政务服务网或项目所在省辖市政务服务网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 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作出 删除、遮盖等区分处理;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公众参与说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要求通过现场递交方 式提交申请材料,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政 务服务大厅办理。
【受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
(二)对不属于本级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 或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逾 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可以当场补 正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要 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电子受理通知 单;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或者其他不适宜网上受理的,出具纸 质受理通知单。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后,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公众参与 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开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技术评估与审查】
第十七条 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可委托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进行技术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在技术评估或专家技 术审查过程中,不得向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单位收取或者转嫁任何费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评估 (专家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机构及专家应根据项目 实际情况,采取现场踏勘及借助观看影像资料(包括航拍影 像、现场影像、视频直播、拍照)等方式对项目进行踏勘。技 术审查专家应从全国环评技术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与建设 项目环境管理相关的环评、综合、水、大气、土壤、生态、固 体、应急、南水北调、执法等业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加技术审查会。对环境风险高 的项目,必要时可邀请应急管理部门、行业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应参加技术审 查会并进行汇报。
第十九条 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应包括:
(一)编制主持人参加会议情况、个人身份信息核实情况 (身份证、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证、3 个月内社保缴纳记录 等)、项目现场探勘相关影像和环评文件质控记录等审核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区域环境现状、《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影响分析结 论等。
(三)明确的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结论;未通过技 术审查的项目,若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问题,应明确具体 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审批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期 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含报告书修改时限);环境影 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个 工作日(含报告表的修改时限)。需修改完善的,建设单位原 则上在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技术评估 单位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时提交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经请示同意,可适当延期,具体延期期限由各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审查中,应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按照建设项目性质、环境敏感 程度,制定提交处(科、股)研究以及厅(局)长专题会研究 的具体项目目录。集体审查时,环评审批部门应根据项目实际 情况,会同综合、水、大气、土壤、生态、固体、应急、南水 北调、监测、执法等业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条例》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对不经技术审查会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环评文件,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审查中,还应对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列信息进行审核 把关。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过程中, 发现建设单位存在擅自开工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质 量问题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其中,存在擅自开工建设和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严重质量问题的,环评部门应移交同级生态环境 执法部门,由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过程中, 建设单位申请撤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并退回建 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批准与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批准的决定前,应当公开拟批准的项目名称、建设地 点、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名 称、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建设单 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等内容, 并告知公众听证权利。公示时间为 5 个工作日。需要召开听证 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建设单位。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不予批准情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生态环境 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审批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 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环评部门应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决定告知同级执法部门以及下级(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按职责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并 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决 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个 工作日。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 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承诺时限审批 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期,具体延期期限由各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照生态环境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 动清单(试行)》以及相关行业重大变动清单,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 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内容开工建设前重新将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报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满五年方开工建 设的项目,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 审核。重新审核环评文件时,应按照建设单位报请重新审核环评 文件时新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经审核,同意 执行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的,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需依法 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重新报批的,应当自收到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章 排污许可核发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启 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 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请排污许可核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 审核权与批准权适当分离、审核权下放等方式,由辖区内各生态 环境分局行使实质性审核职权,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申请】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要求, 填报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后, 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 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 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两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需要重新申 请排污许可证的,申请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 请材料:
(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 章的承诺书;
(三)非重大变动或不纳入环评管理的说明材料;
(四)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 污许可证,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 章的承诺书;
(三)非重大变动或不纳入环评管理的说明材料;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 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承诺书;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技术评估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水、大气、 土壤、固体、监测、监控、执法等部门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采 取现场核查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首次申请或者 因涉及(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 增加而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应在排污许可证审批前开展现场 核查。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委托技术机构对排污许 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在技术评 估(专家技术审查)过程中,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或者转嫁任何 费用。
第四十条 技术机构或专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 范,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开展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根 据需要查勘现场、召开技术审查会。技术审查专家应从环保专家 库或全国环评技术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评估(专家技术 审查)中重点评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是否具备许可证 核发条件,并对相应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提出核发建议。
第四十一条 重点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评估 (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简化管理 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 上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技术评估(专家技术审查)后需修改完 善的,排污单位应在收到修改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完善 工作。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修改到位的,经请示同意,可 适当延期,具体延期期限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审查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欺 骗、隐瞒、不按证排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交同 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由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核发】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中,应建立 部门会签、集体审查制度。对经审查符合核发条件的,由设区的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 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负责实质性审核 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行业类别、环境 敏感程度等,组织部门会签、集体审查。对存在《排污许可管理 办》中明确不予核发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 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首次、重新、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首次、重新、延续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对于变更情形的,审批时限按照《排污许 可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变更、换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持续加强 对环评文件质量监管,建立常态化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复核机制, 按季度对下一级审批的环评文件开展抽查复核工作,对发现的问 题,依法依规依法处理,其中,环评主管部门应将严重质量问题 线索应及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常态 化排污许可证质量抽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其 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所委托技术机构、专家的监督管理,发现技术机构在技术评估 工作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 并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 严重的,可依法依规禁止从事环评、排污许可技术服务,对不负 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专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予以 通报并抄送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环评、排污许可技术 能力,配备环境专业或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技术评估专职人 员,建立健全的技术评估质保质控和档案管理体系,独立、客 观开展工作,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要对各环节产生的相关文件 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审查、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 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要求执行;各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可根 据辖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完善,制定本地区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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