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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修订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5/8 9: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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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环卫
关键词:环卫城市管家
导读:日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式获通过,将从今年9月1日起实施。
  近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共五章,分别为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附则,共七十二条。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城市整洁、优美、安全、文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体责任制度,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召集、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海事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推动全社会合力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主体责任制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张贴、乱张挂、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法摆卖;
 
  (二)保证环境卫生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
 
  (三)保证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省、市有关设置和管理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行负责。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水库、河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和近岸海域由用岸、用海单位负责,其他海域由各区人民政府、海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
 
  (六)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文化体育场(馆)、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公园和林地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已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未出让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但是已移交各区管理的土地由各区负责;已移交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权属用地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转移、调整为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原责任主体应当与接管的责任主体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对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划分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对责任区域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主体责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由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措施,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公益优先、合理利用、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桥梁完好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便利。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应当符合规范。具体规范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具体划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
 
  除划定的摊贩经营场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占用同一空间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立项。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项目统一安排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未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和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以及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设置的架空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各种设施,但是经批准或者根据规划设置的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除占用城市道路依法应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查处的以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占用公共场所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设施的设置人是设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人。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翻新,保持外观洁净;有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主体破损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丢失的,应当及时补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运载建筑废弃物、泥土、沙石、水泥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规定,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残缺、破损、脏污、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停放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依法处理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对破损、残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修整或者拆除。未按照规定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未按照规定清洗、粉刷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阳台摆放物品超出阳台立面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共有部分以及外立面结构上搭棚、设架或者杂乱堆放物品,不构成违法建筑或者设施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构成违法建筑或者设施的,由市、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除政府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按照每张张贴或者每处张挂、涂写、刻画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具有户外可视性并且面向公共空间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制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重要片区、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报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重要片区和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以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经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户外广告设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许可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人。设置人在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时,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设置带有光源、声音、反光材料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的要求,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逾期未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对标明的通信工具号码依法处理。
 
  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移送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等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时长不计入公益性广告发布时长。
 
  第四节  城市照明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未按照前款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垃圾。
 
  禁止向车辆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禁止从门店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清扫、倾倒垃圾、污水。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内饲养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
 
  (四)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的施工废水外流。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未及时清运施工现场产生的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保持场地周边干净整洁、无异味,废品存放整齐,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水产品经营、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以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垃圾投放、清扫、收运、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收集生活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处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推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应当按照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露天堆放或者扫入绿化带、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等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对陈旧、破损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
 
  (三)生活垃圾清运车辆应当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四)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行驶记录仪和电子信息标签等监控设备,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运行轨迹监控视频等监管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场所以及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确定清运频率、清运线路,并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单位统一处理。
 
  餐饮业以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符合条件的环卫服务单位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化粪池的运行监督,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住房建设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化粪池的管理工作,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
 
  (二)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四)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保证计量数据准确;
 
  (五)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运行数据和远程监控接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畜类每头五百元、禽类每只一百元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环卫作业安全全过程监管。
 
  环卫服务单位应当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卫服务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各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各类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需移交政府的环境卫生设施在设计方案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批通过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以及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按照要求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并配备安全设施,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经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后再行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指导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单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有排水设施,确保雨污分离,防止地面积水;定期清洗、定期消杀,收集点周围不得散落、堆积垃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足量配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满溢,无残缺破损、锈蚀磨损等。
 
  垃圾收集容器管理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专人维护管理,保持站内以及周边区域整洁,无积水和臭气,无散落、堆积垃圾。
 
  垃圾转运站内作业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符合标准后排入污水管道;污水管网不完善的,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等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
 
  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将监控视频等监控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并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垃圾填埋场填埋作业至设计终场标高或者不再收纳垃圾而停止使用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化封场并采取污染防控和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建筑物内部空间、围合封闭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其他围合封闭管理用地内的空间部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超出一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计算。
 
  本条例以日期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七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对本条例涉及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轻微违法以及初次违法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管理现状、执法实际,编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市人大常委网站
 
  原标题:9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修订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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