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船上污染、船上治理,《九江市船舶污染物管理办法》来袭
- 2024/1/10 13: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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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
- 关键词:生活污水污水处理
《九江市船舶污染物管理办法》全文于1月9日正式公开,将用于江西九江市船舶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包括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等。
文件提到,鼓励船舶、港口码头、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站、城镇环卫机构、生活污水处置机构、油污水处置机构和洗舱站等单位使用船舶水污染物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即“船e行”。船舶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如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鼓励内河船舶对直接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阀门进行铅封或者盲断。
原文如下↓
九江市船舶污染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强化九江港辖区内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管理水平,落实船舶污染物治理企业主责、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长效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船舶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等。
本办法所指的船舶包含客运、货运、公务船舶,不包括渔船、军事船舶。
第三条 船舶污染物管理有交付、接收、转运、处置等环节,涉及到船舶、港口码头、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站、城镇环卫机构、生活污水处置机构、油污水处置机构和洗舱站等单位。以上单位在交付、接收、转运、处置船舶污染物时鼓励使用船舶水污染物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船e行”系统)。
第四条 码头、船舶应严格落实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对无合理理由拒不送交、涉嫌偷排船舶污染物的船舶,港口码头可暂停装卸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港口码头拒不接收靠港船舶交付的船舶污染物或接收能力不足的,船方可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遵守本办法的船舶和涉及单位在作业活动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有权向港口、海事或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
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交付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励内河船舶对直接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阀门进行铅封或者盲断。
第八条 船舶交付污染物应如实填报污染物相关信息,配合污染物接收单位做好污染物的台账登记,不得随意将污染物丢弃、倾倒、偷排入江入湖。
第九条 对有人员居住、办公的公务执法船舶,应按要求做好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置,防止直排入江入湖。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管理制度,完善船舶防污染条件,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指导公司船舶按规定向港口码头交付船舶污染物;负责对船员开展相应的专业培训,确保船员具备相关防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负责报告船舶防污染和事故泄漏情况。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接收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建立健全港口码头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港口码头污染防治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改善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配备符合要求的污染物接收转运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鼓励港口码头在明显处设置污染物告知牌,公示污染物接收流程、接收方式和监督电话等,张贴“船e行”二维码。
第十四条 在本市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站和化学品洗舱站等污染物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船舶发出污染物交付请求后,及时安排接收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过程中,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站和洗舱站等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设施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污染物防泄漏措施。
第十七条 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接收转运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有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和资质,并在港口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负责接收转运锚地停泊船舶的污染物,其中生活垃圾免费,生活污水和油污水的接收费用按公示市场价执行。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站,负责接收辖区内船舶产生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和运营,可采取自营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水上服务机构运营。
第二十条 洗舱站要加强运营管理,促进洗舱站安全有效运行并与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按规定对进入本市水域内需要洗舱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提供洗舱服务,对无合理理由拒不送交、涉嫌偷排洗舱水的船舶,洗舱站经营者等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港口、海事管理部门。
第四章 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转运处置,做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的有效衔接、全程可溯,实行船舶污染物闭环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港口码头生活污水接收设施管道与市政管网连接。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自身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残油废油应自行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也可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交由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进行转运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水上移动接收服务机构根据运营需要,可通过各县(市、区)接收转运站进行转运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负责船舶污染物处置的城镇环卫、生活污水处置、油污水处置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船舶污染物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洗舱站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保障洗舱站安全运营,实现船舶洗舱水规范处置和闭环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管理实行市级统筹、部门指导、县(市、区)政府落实的管理机制。各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水域范围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等服务单位按要求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港口码头等服务单位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船舶污染物水上移动服务机构的备案和监督管理;联合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对船岸交付船舶污染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九江水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船舶洗舱、水上移动服务机构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活动进行监督;负责指导船舶使用“船e行”系统交付船舶污染物,引导船舶实施“零排放”;联合港口、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对船岸交付船舶污染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船舶和港口码头污染物中的含油污水(危险废物)在陆上转运和处置情况以及转移联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注册并使用“船e行”系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转运、处置实施监督,指导港口码头生活污水接入市政管网,指导城市环卫部门和生活污水处置机构注册并使用“船e行”系统。
第三十二条 发改部门负责协助行业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配合对全市船舶污染物工作开展督察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筹中央、省、市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船舶防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营。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履行船舶污染物管理属地责任,统筹做好本辖区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置体系,支持本辖区内具备条件的港口码头生活污水接入市政管网,将辖区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站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不定期组织辖区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联动执法和监管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船舶污染物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检查考核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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