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施行!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3~5年
- 2024/1/16 11:35:44
- 24013
- 来源:陕西省水利厅
- 关键词:水质监测节水水力发电
2023年12月28日,陕西省水利厅发布《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已于2024年1月1日启动施行。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流域和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办法。
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统筹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规范全省江河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部《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流域和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地表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水工程是对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或对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及其过程影响较大的调水工程、水库、闸坝、水电站、引提水工程等水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保护生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调度,水力发电、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调度。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要求,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水资源调度工作。
省江河水库工作中心作为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具体组织实施。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的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级调度要求,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所辖区域的水资源调度工作,明确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调度计划、方案、指令等要求,落实调度责任,明确责任人,组织开展管理范围内水资源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调度协商机制,组织商定水资源调度计划与方案,协调跨流域跨区域用水关系,解决水资源调度重大问题。
第七条 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水资源调度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章 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八条 水资源调度依据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组织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以及水工程名录。
名录应当明确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的编制、审批及执行主体。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江河流域。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列入名录的江河流域和水工程,应当编制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应当包括调度起止日期、年度水量分配、调度控制要素、调度管理职责、控制性水工程调度、调度预警、保障措施等内容,明确年度调度目标。
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由省、市、县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级水资源调度管理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申报年、月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依据水利部下达的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结合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商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
第十四条 江河流域水情发生重大变化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已下达的年度调度计划用水和断面流量指标。在市级用水不超过已下达年度调度计划用水指标和保障江河生态流量的前提下,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动态调整县(市、区)年度调度计划用水指标。
动态调整的指标作为水资源调度执行的依据。
第三章 调度实施
第十五条 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水资源调度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调度计划、方案和指令,组织实施所辖区域或工程范围内的水资源调度。
第十六条 水资源调度以用水总量、断面流量等作为调度控制要素,实施日常调度和应急调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用水总量和断面流量必须符合确定的指标要求。
河道控制断面和水工程控制断面及流量指标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江河流域的调度时段与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日常调度实行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与月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依据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和国家流域机构下达的月调度方案,结合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制定并下达月调度方案。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蓄水量以及用水情况,可以对已下达的月调度方案进行调整,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一)调度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调度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
(二)每月初向黄河水利委员会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报送上一月全省跨流域调水信息;
(三)每月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全省黄河流域上一月实际用水和下一月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级水资源调度管理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一)调度期开始前三十日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调度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报送年度水量调度工作总结;
(二)每月下旬报送下一月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三)每月初报送上一月取(退)水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同时抄送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
(一)10月底前报送下年度江河径流预报,3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每月初报送上月水情月报和本月水情预报;
(三)每旬报送上一旬水资源调度水文断面日平均流量和来水总量;
(四)实时发送江河生态流量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江河流域发生严重干旱、生态流量不达标,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或河流生态危机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水资源调度。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水工程运行故障、航运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实施应急水资源调度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启动应急水资源调度。
第二十六条 应急水资源调度启动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密水文监测频次,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加大下泄流量或者拦蓄水量,实施跨流域调水,启用应急水源,必要时压减河道外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限制入河排污口排污,暂停发电和航运等措施,实施应急水资源调度。
第四章 生态流量(水量)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江河生态流量(水量)保障实施方案,确定控制断面及生态流量(水量)指标,开展监测预警,将生态流量保障纳入相应江河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做好辖区内江河、水工程生态流量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江河生态流量(水量)保障实施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跨县(区)江河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江河生态流量控制断面的监测设施,进行动态监测。
新建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生态流量监测设施,已建、在建的水工程根据要求完善配套生态流量监测设施。水工程管理单位做好流量监测、信息报送、资料整编及设施维护等工作,确保数据安全。
生态流量监测信息应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和水文机构数据平台,监测资料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新建水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
已建、在建水工程不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应当增设泄放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江河生态流量预警响应机制,开展生态流量监测预警、会商研判和响应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断面流量达标、水工程调度运行、重要取水口的取用水以及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以及生态流量保障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流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对涉及水资源调度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辖范围内水资源调度管理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平台建设、运行维护,提升水资源调度管理的智能化手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调度技术研究,组织调度工作管理人员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重点取水户等开展水资源调度业务培训,提高调度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调度中涉及防洪、抗旱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水资源调度依照《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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