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2024/1/21 8:49:43
- 14989
- 来源:海南省住建厅
- 关键词:建筑垃圾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我省建筑垃圾治理及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建筑垃圾减排、降碳与综合利用,维护海南自由贸易港良好生态环境,我厅组织编制《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界人士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2月15日。
联系电话:0898-65346281
电子邮箱:cxhjwsglc_szjt@hainan.gov.cn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处
附件: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月15日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维护城乡容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对施工场地进行开挖、掘进、削坡、平整等所产生的砂石土属于矿产资源,具体管理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协调、指导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和污染防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土地用途,优先保障项目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项目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产生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优先纳入绿色建材目录,组织协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政管理、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处理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化平台),将源头排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厂、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平台监管,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同时与相关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即时共享。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全过程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六条【运输和处置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省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种类、利用价值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首要责任,明确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分类要求,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造价予以保障,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到位。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过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主要责任,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落实相关措施,对建筑垃圾进行规范分类、安全处置。
设计单位应当实施绿色设计,积极采用BIM等先进技术,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八条【施工现场、出入口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建筑垃圾: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
(二)设置金属类、无机非金属类、混合类等建筑垃圾堆放池,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排放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称重(计量),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四)对临时贮存的计划回填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出口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出入,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第九条【排放许可和备案】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一)与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协议或者临时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二)编制有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和贮存、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下列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处理装修垃圾,并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代收代付运输、处置费用: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或者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在排放前持运输协议、处置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居(村)民自建住房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以上装修垃圾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点,并保持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设施和场所处理装修垃圾;
(三)引导装修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确保装修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存放。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的条件】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道路运输车辆除外;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防撒漏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及装卸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运输单位义务】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密闭装载运输,禁止车轮带泥、车厢***泥;
(二)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三)按照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至联单记载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
(四)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
(五)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六)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规划和建设计划】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衔接,保障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确定的上述基础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消纳设施和场所设置条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称重系统和实时监控设施等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四)有与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符合环境卫生设施相关专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除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转运调配场、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厂名录。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义务】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和数量接收建筑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环境保护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四)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信息化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混合垃圾处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分类处理费用。
第十八条【无主建筑垃圾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清除和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土地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责清除和修复;逾期不清除和修复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在财政奖励补贴、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认定与推广应用】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定期进行认定,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认定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情况纳入本省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奖项评选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施工现场管理处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一款规定分类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施工场地、场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或者未按照视频监控记录车辆出入,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排放未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运输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道路行驶的运输车辆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运输单位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按照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至联单记载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或者未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消纳运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保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未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未对非作业区域、作业区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或者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信息化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场所及设施设备、违法运输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严重污染城市道路的;
(三)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包含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厂。
本条例所称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集中行政许可和处罚】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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