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
- 2024/1/23 9: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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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衡水市人民政府
- 关键词:生活垃圾分类再生资源回收厨余垃圾处理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衡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制发,并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8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和快递包装的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利用等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便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效率。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理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综合考虑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服务半径等因素,配套建设相应数量并具备分类指南、宣传栏、遮雨棚、洗手装置、除臭装置、视频监控等设施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四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提示牌,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充电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包括陶瓷废弃物、用过的餐巾纸等。
第十八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人行过街天桥、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街道及其附属设施,清扫保洁责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各类宣传、促销等户外活动现场,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并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定位系统;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再生处理与利用;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或者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鼓励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教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垃圾分类业务知识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和监督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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