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
- 2024/1/25 1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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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宁德市人民政府
- 关键词:海水养殖循环水水处理
2024年3月1日,《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将启动施行。该规定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水产养殖贷款业务,拓宽养殖生产融资渠道;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全文如下:
全文如下:
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
(2024年1月4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海水养殖业绿色高质量发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水养殖生产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水生态养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和海水养殖综合治理,统筹资金加大对海水养殖装备升级改造、水产育种、病害疫病防治、海水养殖规划编制的投入,推广生态养殖生产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所辖范围内海水生态养殖管理的相关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日常巡查,加强重要养殖水域保护,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海水养殖和生态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引导村(居)民自觉开展生态养殖、维护养殖周边环境整洁。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水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海水生态养殖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多营养层级综合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池塘工程化循环水养殖、海洋牧场立体养殖、深水网箱养殖、海洋养殖工船、深远海养殖等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第七条 鼓励开展海水生态养殖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提高海水生态养殖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殖规划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立足当地海洋水域滩涂资源条件、开发利用现状及未来发展需要,综合分析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依法编制当地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止养殖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九条 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港口、海上交通资源等规划相衔接,确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管理措施。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科学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
第十一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定水域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水域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养殖要求与措施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
第十四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使用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水域滩涂养殖证,取得水域滩涂养殖权,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水域滩涂养殖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
第十六条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转让、抵押、出租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
(二)按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帐,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三)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五)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六)不得使用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造材料建造海水养殖设施;
(七)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从事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产,应当建设生态净化池或者人工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尾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工厂化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对海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鱼、饲料袋等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禁止将生产、生活垃圾直排入海。
第二十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冰鲜杂鱼等直接投喂。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第二十一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按规定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并经强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推广使用电动船舶等新型环保船舶。
第二十二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加强渔排等养殖设施的管理,及时维护或者更换养殖设施,保障生产安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设施生产商和养殖单位联合开展环保实用新型养殖设施研发。鼓励绿色能源应用,推广渔排“风光储充用”微电网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积极研发海上养殖新型险种,引导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参加政策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水产养殖贷款业务,拓宽养殖生产融资渠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排网格化治理制度,围绕养殖业多元化需求,推广“海上枫桥经验”,建设和完善产品技术、科学养殖等服务功能,构建参与主体多元、组织机构健全、服务功能完善、配套设施完备、日常管理规范的海上社区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原良种场建设,加强良种选育攻关,鼓励支持应用推广优质、高效、多抗、安全的水产养殖新品种。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信息化技术等手段加强对海水养殖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督促和检查生产经营者实施一品一码源头赋码和追溯记录管理。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弃置废弃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法使用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材料建造海水养殖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水养殖是指:近岸网箱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吊笼(筏式)养殖、底播养殖、池塘养殖、工厂化等设施养殖、潮间带养殖等海上、滩涂及陆地海水养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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