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办法》发布
- 2024/2/2 15: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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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 关键词:生态执法污染源监测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办法》,生态环境部门对依法纳入固定污染源监管的排污单位,按照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行业类别以及环境管理要求进行分类,并依据其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和环境信用情况,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实施差异化执法监管。
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压实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有效衔接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提高生态环境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省所有纳入固定污染源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含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登记管理类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以下简称“分类执法监管”),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对依法纳入固定污染源监管的排污单位,按照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行业类别以及环境管理要求进行分类,并依据其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和环境信用情况,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实施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分类执法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监管、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监管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开展分类执法监管,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监管公平公正。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一般采取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开展,鼓励各地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电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大力推行非现场执法,做到线上和线下结合,优化执法方式,提升监管效能,营造一流营商环境。
第六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每年3月底前形成本辖区分类执法监管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管理和指导全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工作,制定排污单位分类执法监管办法,负责对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排污单位分类执法监管工作。
第二章 排污单位分类
第八条 根据排污单位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行业类别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将排污单位分为A、B、C三类。
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列为A类;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且不在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列为B类;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含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应当列为C类。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排污单位守法情况、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包括环境信用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排污单位分类执法监管类别的调整工作。
(一)C类调整为B类情形: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为“A”,且在三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记录、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C类排污单位。
(二)B类调整为A类情形: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为“A”,且在五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记录、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无环境信访投诉或有信访投诉情况但不属实的B类排污单位(经调整为B类的单位,再次调整为A类,其B类时间需满5年)。
(三)B类调整为C类情形: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为“D”或上一年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B类排污单位。
(四)A类调整为B类情形: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为“C”或“D”,或上一年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A类排污单位。
(五)被生态环境部门列为挂牌督办对象,且尚未解除挂牌的排污单位;上一年度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大负面环境舆情的排污单位,应当调整为C类。
第三章 分类执法监管频次与要求
第十条 各排污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各类标准规范要求,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努力提高污染防治效能和环境管理水平,及时排查并有效消除各类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按照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依法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本地双随机执法检查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对各类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原则要求如下:
(一)A类排污单位: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年度对本辖区50%的A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每2年对本辖区所有A类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二)B类排污单位: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度至少对本辖区10%的B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年度对本辖区所有B类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三)C类排污单位: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度至少对本辖区20%的C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季度对本辖区所有C类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四)A类排污单位近2年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包括环境信用)连续为“A”的,优先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统筹检查计划和执法抽查,避免重复入企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需综合考虑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素,选取合适的评价指标与评价基准,对区域内、流域内相关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实行动态调整。当评价指标优于(包括等于)评价基准时,不调整监管频次;当评价指标低于评价基准时,相应增加监管频次。
(一)分区域:以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数据为依据,依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PM2.5指标未达到空气质量二级标准或者未完成省、市下达的空气质量改善任务指标的县(市、区),相应增加该区域内涉气企业的监管频次。
(二)分流域:以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数据为依据,地表水水质评价为轻度、中度或重度污染、月均值断面超标、汛期污染强度偏高被国家通报、因企业违法排污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等,相应增加所在流域内涉水企业的监管频次。
第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过程中,需开展采样监测的,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委托,并对监测同步证据收集和监测数据使用合规性负责,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恶意偷排、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等环境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对非主观恶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专项执法检查、环境信访调查、执法复查等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工作中不得影响排污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有其他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赣环执法〔20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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