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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3/25 13: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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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
导读:近日,《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提到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排污单位,将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近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文,就《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总体框架分为“总体要求、原则性规定、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规范排污权交易、规范排污权储备、规范监督管理、其他事项”七部分内容。
 
  《办法》明确核定范围,为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纳入2020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核算的、2015年以来已取得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批复的,且涉VOCs总量指标的工业排污单位及试点区域有地方管理要求的其他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下面是原文↓
 
  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坚持统一政策、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长三角试点区域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跨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二)明确对象。现阶段纳入首批试点的区域为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吴江区、浙江省嘉善县、安徽省广德市。如需扩大试点区域范围,由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审议确定。
 
  现阶段纳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排污单位,包括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及试点区域有地方管理要求的其他排污单位。
 
  (三)明确职责。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负责制定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回购等管理制度,浙江省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建设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台。试点区域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等工作。试点区域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和回购资金监管及相关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相关收入和资金管理。试点区域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等工作。试点区域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等工作。
 
  (四)明确义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三、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
 
  (一)明确核定范围。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纳入2020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核算的、2015年以来已取得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批复的,且涉VOCs总量指标的工业排污单位及试点区域有地方管理要求的其他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二)明确核定权限。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5年核定一次,原则上应在每5年规划期的第1年完成核定。
 
  (三)明确核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减排要求从严核定,并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排污单位对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
 
  (四)明确定价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则上以5年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五)明确征缴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按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相关规定,开具缴款核定通知单并送达排污单位,同时交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管。排污单位应按缴款核定通知单上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对未按时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要求,由税务部门缴入国库。对未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排污单位,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
 
  初始排污权延续后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截止到本5年规划期末。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按日计算。
 
  四、规范排污权交易
 
  (一)明确申购范围。对2024年1月1日后,纳入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管理类别,且确需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削减替代制度,并按要求完成排污权交易。以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应与削减替代量保持一致。
 
  (二)明确平台交易。严格落实平台之外无交易的要求,涉及长三角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通过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其他情形的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所在省级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如需调整交易平台相关规定,由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审议确定。
 
  (三)明确市场定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竞价的底价参照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
 
  (四)明确转让要求。依法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通过协议转让、挂牌转让、拍卖转让、集合竞价转让等方式交易。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优先对其回购。排污单位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自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成交之日起计算。
 
  (五)明确跨区交易。排污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经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涉及跨省排污权交易的,由长三角区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专班审批),且符合受让所在行政区域的削减替代制度等要求。上年度大气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开展增加本行政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跨省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在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平台注册登记,按要求提交申请并参与交易。排污权交易线上成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资金交割。纳入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
 
  五、规范排污权储备
 
  (一)明确储备来源。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开展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预留初始排污权、无偿收回排污单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和其他来源的排污权。
 
  (二)明确调配要求。政府储备排污权应优先用于保障重大项目、民生环保基础设施项目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调配机制,结合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因素,在县(市、区)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不足的前提下,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调配交易予以解决。
 
  六、规范监督管理
 
  (一)加强执法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对超过排污权总量排放等违反总量控制要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明确监管要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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