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哪个优先使用?
- 2024/7/15 15: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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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环保365
- 关键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
案情描述
某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作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然而该公司废水排放口取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超0.48倍、总磷超7.20倍、总镍超1.00倍。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涉嫌废水超标排放一事立案调查,最终认定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遂依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并处叁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公司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企业已安装了污水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在线监测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未超标,与现场监测报告超标结论不符。因此该公司主张不应按照现场监测报告超标结论作出处罚。
复议结论
经调查,市政府发现生态环境局现场监测委托的第三方具有监测资质,现场采样人员及监测分析人员均具有上岗合格证,现场取样流程、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监测报告程序合规、结果合法。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中明确“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污水在线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局现场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应当采用后者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综上,市政府认为五金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据不足,市政府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
近年来,污染源在线监测已成为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多部法律法规对企业安装使用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提出明确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掌握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早发现、定位和处理污染源超标排放,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协助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然而,笔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部分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长期稳定达标,部分监测数据值异常低,甚至出现数据值长期为零的情况。2023年9月,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了5起自动监测领域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中,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废水在线监测数据中氨氮、总氮、总磷等监测指标长期保持在极低数值,不符合行业废水排放特征。执法部门现场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实际分别超标2.06倍、0.31倍、0.17倍。
当执法部门依据现场采样监测结果超标对企业行政处罚时,企业往往会以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合格为由进行陈述申辩,甚至行政复议、诉讼。那么,这样的理由是否可以被采纳?笔者结合日常执法中遇到的不同情形,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现场采样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但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所以笔者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和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企业陈述申辩或是行政复议申请后,应第一时间对现场采样情况进行详细调查,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情况。如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那么企业不能以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合格为由否定现场监测结果。生态环境部门和行政复议机关应将调查情况以书面文字的形式详细告知企业,争得企业理解支持。
如调查中发现现场采样存在违反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情况,则应主动撤销处罚决定。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1号为例,涉事企业对广东省茂名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现场监测报告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该案行政复议和二审均维持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则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现场监测报告取样有效、样品封存合法的情况下,湛江市生态环境局采信该现场监测报告作为主要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最终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打铁还需自身硬,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开展现场监测,并采用全程录像、采样信息全记录、企业负责人现场签字确认等方式保留证据,避免细节上的瑕疵导致现场监测报告失去证据效力。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这就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排污单位应当承担起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政主体责任。因此,当现场监测数据长期稳定处于异常低值或与在线监测数据不符时,生态环境部门要深入排查,寻找原因。如果是人为故意的弄虚作假,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是设备技术性能不成熟、不稳定的,要为排污单位提供技术支撑,服务指导企业采取改进措施,督促排污单位尽到行政主体责任。要通过比对性实验、加强日常运维管理、加大对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打击力度等方式,使现场监测结果与在线监测数据尽量匹配起来。只有真实、准确、合法的在线监测才能起到及早发现污染源超标排放,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作用。
来源:江苏省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
原标题:案例分享!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哪个优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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