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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管理办法(试行)》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8/9 10: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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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碳交易CCER
导读:《重庆市“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管理办法(试行)》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等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与指导下,参与“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和低碳场景建设。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美丽重庆建设,探索碳履约、碳中和、碳普惠的转换路径,推动“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体系(以下简称“碳惠通”体系)有序、规范运行,助力产业转型、生态价值转化、居民增惠,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重庆市“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碳惠通”体系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
 
  《办法》明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是“碳惠通”体系的主管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碳惠通”体系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建立动态评估机制,根据“碳惠通”体系运行情况,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优化管理流程。同时,《办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等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与指导下,参与“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和低碳场景建设,拓宽重庆市“碳惠通”项目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QCER)的消纳渠道。
 
  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主体应为项目业主。每个减排项目一年最多登记一次。工程类项目减排量计入期不超过5年,碳普惠类项目减排量计入期不超过10年,生态碳汇类项目减排量计入期不超过40年。
 
  《办法》还提到,拟探索将碳减排、碳积分良好的企业、个人等参与主体名单向征信、金融机构推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基于碳普惠减排量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充分发挥金融对低碳领域发展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对积极参与“碳惠通”体系建设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开展气候投融资工作、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原文如下↓
 
  重庆市“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美丽重庆建设,探索碳履约、碳中和、碳普惠的转换路径,推动我市“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体系(以下简称“碳惠通”体系)有序、规范运行,助力产业转型、生态价值转化、居民增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碳惠通”体系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碳惠通”体系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导向、自愿参与、惠民利企的原则,构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条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是“碳惠通”体系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碳惠通”体系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建立动态评估机制,根据“碳惠通”体系运行情况,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优化管理流程。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负责辖区内自愿减排活动的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等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与指导下,参与“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以下简称减排项目)开发和低碳场景建设,拓宽重庆市“碳惠通”项目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QCER)的消纳渠道。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建设“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管理服务机构为“碳惠通”体系提供管理和技术支撑,通过管理系统受理减排项目和CQCER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减排项目和CQCER的相关信息,并对减排项目有关活动进行检查。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CQCER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重庆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为CQCER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和交易系统,以及提供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公开竞争比选确定“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平台(以下简称“碳惠通”平台)的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主体),负责“碳惠通”平台建设和市场化运营管理。运营主体应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碳惠通”平台建设总体部署要求和年度目标任务,开展减排场景搭建、碳普惠商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为“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方法学)、减排项目等相关工作提供建议和意见。专家应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出具的专家意见负责。
 
  第八条  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参与“碳惠通”相关活动,申请开设碳账户。参与市场交易时,应按交易规则到交易机构开设交易账户。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方法学开发、减排项目申请、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等配套规则。
 
  第二章  方法学管理
 
  第十条  方法学制定应符合国家和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打造“33618”制造业集群体系、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导向,引导社会绿色低碳实践的领域。
 
  第十一条  按照科学性、普惠性、额外性、适用性等原则,方法学分为工程类、生态碳汇类、碳普惠类。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方法学,作为相关领域减排项目实施与审定、减排量核算与核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及阶段性目标等因素,适时对方法学进行修订或废止。方法学使用主体或相关方也可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方法学修订建议。
 
  第三章   减排项目与减排量管理
 
  第十四条  减排项目和CQCER分为工程类、生态碳汇类、碳普惠类。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额外性,其中碳普惠类项目还应具有普惠性;
 
  (二)属于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投入运行时间应于2014年6月19日之后;
 
  (四)符合市生态环境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重庆市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减排项目可以申请CQCER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1年9月14日之后;
 
  (四)产生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
 
  (五)符合市生态环境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申请减排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减排量核算报告等资料,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定或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项目业主申请登记前,应当通过管理系统上传项目设计文件、审定报告、减排量核算报告等申请材料。管理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后,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提出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对异议公开答复后,项目业主可正式提交项目申请。项目业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项目业主在减排项目计入期内可以分期申请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核算周期以整年为计算单位,一个核算周期至少为一年。
 
  项目设计文件、减排量核算报告等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八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普惠性、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公示后补充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公示后补充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条  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减排项目或减排量正式登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核,组织开展技术评估并出具技术评估意见。项目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专家评审意见或评估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技术评估意见,按照CQCER供需平衡原则,审慎、有序对符合要求的减排项目或减排量出具登记函。管理服务机构根据登记函在管理系统上登记。
 
  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主体应为项目业主。每个减排项目一年最多登记一次。工程类项目减排量计入期不超过5年,碳普惠类项目减排量计入期不超过10年,生态碳汇类项目减排量计入期不超过40年。
 
  第二十一条  经市生态环境局认可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可开展减排项目审定及减排量核查工作,出具审定与核查报告。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庆市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公正、独立和有效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与项目业主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或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经管理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已登记的减排量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等情形的,经管理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减排量进行注销。项目业主可以自愿申请对已登记的减排项目、减排量进行注销。减排项目、减排量注销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四章  CQCER交易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CQCER,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国家或我市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四条  CQCER可用于重庆市碳市场配额履约抵销(工程类、生态碳汇类、碳普惠类抵销比例另行规定)、自愿减排市场交易、会议(活动)碳中和等。生态碳汇类核证的减排量可用于司法认购,具体项目范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有关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等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进行CQCER交易,交易方式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
 
  交易主体不得通过欺诈、相互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哄抬物价或者扰乱重庆市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第二十六条  纳入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配额管理单位使用CQCER进行履约时,需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履约抵销申请,由市生态环境局对符合履约相关规定的履约抵销申请予以确认。
 
  配额管理单位购买CQCER进行履约的,使用比例按照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1吨CQCER抵销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等自愿使用CQCER,用于抵销自身运营或者会议、活动产生的碳排放量,从而实现碳中和。
 
  鼓励生态环境侵权人认购生态碳汇类CQCER,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
 
  鼓励项目业主出于公益等目的,自愿注销或无偿提供其所持有的CQCER。
 
  第二十八条  CQCER交易参考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定,根据需要可另行制定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已用于重庆市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会议(活动)碳中和等用途的CQCER,应当在管理系统中予以注销,且不可以重复使用,有关注销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管理服务机构、交易机构与运营主体应当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有关系统之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相关系统应及时变更CQCER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实现CQCER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五章  低碳场景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主体负责统筹“碳惠通”平台管理、运行等工作,负责制定“碳惠通”低碳场景评价规范、公众行为减排量计算、碳积分转换等规则。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意愿且已实施低碳场景管理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团体、协会等社会组织单位按照建设规范创建低碳场景,与运营主体协商一致后,将低碳场景纳入“碳惠通”平台。
 
  第三十三条  探索完善城市生活终端消费与公众低碳行为有机衔接路径,鼓励社会各类生活终端消费商家接受公众碳积分,形成公众碳普惠行为与商家经济效益相互协同格局,实现公众获益、商家增收、全社会减排的碳普惠良性循环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  运营主体负责采集或汇集各类低碳场景内经公众授权的低碳行为数据,并依据有关规则将公众低碳行为量化转换成碳积分,发放至公众碳账户。公众持有的碳积分可在运营平台上兑换商品或服务等权益。已兑换商品或服务的碳积分由运营主体在“碳惠通”平台上予以注销。
 
  碳积分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得转让、交易。公众碳账户持有的碳积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运营主体不得擅自将公众碳账户中的碳积分转移或注销。
 
  第三十五条  运营主体与入驻“碳惠通”平台的低碳场景、碳普惠权益提供单位应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信息实时交换。各方应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六章  管理、监督和激励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公布方法学、减排项目、减排量登记等相关信息。
 
  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减排量成交信息,并将市场交易分析报告定期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运营机构应定期公布低碳场景、碳普惠权益提供主体、注册人数、碳积分转换规则、碳积分兑换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服务机构、运营机构、交易机构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参与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审定或核查报告,结论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使用或公布用户商业机密或信息等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撤销项目登记;已经取得减排量登记的,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管理服务机构强制注销,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对未按照评估意见按期修改的,二次技术评估仍未通过的,二年内不再受理登记申请。
 
  第四十条  探索将碳减排、碳积分良好的企业、个人等参与主体名单向征信、金融机构推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基于碳普惠减排量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充分发挥金融对低碳领域发展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对积极参与“碳惠通”体系建设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开展气候投融资工作、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对减排项目或者减排场景的参与主体、减排量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减排项目、减排量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体系:是指以“碳惠通”为品牌,涵盖“碳履约、碳中和、碳普惠”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转换路径。
 
  “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体系运行载体,主要包括管理系统、交易系统、“碳惠通”平台三个子系统。管理系统主要对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进行记载和管理等功能;交易系统主要是承担CQCER交易功能;“碳惠通”平台主要承担“碳中和”实现机制、公众碳普惠等相关功能。
 
  (三)碳履约:是指纳入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配额管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与上年度核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相等的配额、CQCER或其他允许的自愿减排机制产品,以完成其配额清缴义务。
 
  (四)碳中和:通过获取相应数量CQCER或其他允许的自愿减排机制产品的减排量额度,抵消以特定的方法学计算得到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实施大型活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个人在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最终实现温室气体排放量净增长为零的情形。
 
  (五)方法学:指用于确定“碳惠通”项目基准线、论证额外性、计算减排量、制定监测计划等的方法指南。
 
  (六)工程类: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主动研发、利用先进技术,或主动提升资源或能源使用效率等方式,从而减少碳排放的工程项目。
 
  (七)生态碳汇类:是指通过建设或管理森林、草原、湿地、水库、湖泊等吸收二氧化碳的生态项目。
 
  (八)碳普惠类:是指具有广泛惠民基础和现代信息技术支撑,可引导公众在日常衣、食、住、行、用等生活行为中践行绿色低碳生活,从而减少碳排放的场景。
 
  (九)项目业主:是指对拟申报的减排项目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十)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与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等其他环境权益属性项目同时申报或受益,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十一)额外性:是指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时,与能够提供同等产品和服务的其他替代方案相比,在内部收益率财务指标等方面不是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是作为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有助于克服上述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项目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十二)保守性:是指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算或者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
 
  (十三)普惠性:是指互联网平台或其他载体有效引导公众在衣、食、住、行、用等方面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从而减少碳排放。
 
  (十四)碳积分:是指为统一度量公众在参与不同类型低碳场景时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经相关等量转换规则后,可用于在“碳惠通”平台兑换商品和服务等权益的凭证。
 
  第四十三条  2024年1月20日前获得市生态环境局审定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后,方可申请项目减排量;已审定通过的减排量可以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碳惠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平台管理办法(试行)》(渝环〔2021〕111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惠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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