秸秆有出路了!湖南拟出台秸秆综合利用规定
- 2024/10/15 11: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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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湖南省司法厅
- 关键词:秸秆禁烧固废回收
10月14日,湖南省司法厅公布了《湖南省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至时间为11月13日前。文件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方面也作出了规定,并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发展,逐步提高秸秆原料化利用水平。
下面是原文↓
湖南省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工作,保障粮食安全和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秸秆定义】本规定所称秸秆系指水稻、玉米、油菜、棉花、薯类、豆类、烟草等农作物采收后的剩余部分。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方案和奖补政策。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工作,组织日常巡查。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相关工作;发现露天焚烧秸秆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气象、电力、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秸秆收储运体系】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开展秸秆收储网点建设,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并在贷款、用地审批、风险防范等环节给予保障。
第六条【综合利用】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产业化格局。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将秸秆用于有机肥生产和应用,提升秸秆有机肥料化利用水平,提高秸秆有机肥料的使用比例。
积极推进秸秆饲料的开发利用,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推行秸秆直饲、黄贮、青贮等饲料化利用方式。
鼓励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扶持壮大生产食用菌基料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推广食用菌栽培技术,引导秸秆基料食用菌规模化生产。
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发展,逐步提高秸秆原料化利用水平。
推进秸秆燃料化循环利用,扶持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热电联产、燃煤耦合生物质发电、秸秆固化成型燃料加工和气化清洁能源利用项目,提高秸秆燃料化利用比重。
第七条【保障措施】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税务、信贷、用地、用电、交通、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
对秸秆综合利用机具和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进行补贴,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补贴对象与范围。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中小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研究开发,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
第八条【禁烧区划定】坚持以禁止露天焚烧为原则,以焚烧为例外,因地制宜实施秸秆禁烧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全时禁烧区,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可以对划定的秸秆全时禁烧区进行动态调整。
秸秆全时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时禁烧区。
第九条【有序焚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秸秆露天焚烧计划,确定焚烧的区域、时段和责任人等,实行动态错峰焚烧。
根据空气质量指数、天气和重要农时季节等因素,确定秸秆限时禁烧区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例外情形】禁止在秸秆全时禁烧区和限时禁烧区禁烧的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但经检疫确需焚烧的病虫害秸秆除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病虫害秸秆进行检疫,确需露天焚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就地焚烧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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