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罚款5.15万元
- 2024/11/6 9: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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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成都生态环境
- 关键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若企业不按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监测设备,会面临什么处罚呢?一起来看一个案例:
龙泉驿区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0日,成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泉驿支队执法人员,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发现,成都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排放数据异常。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该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编号为DA001的排口安装的VOCs在线监测设备烟道截面积参数设置为1平方米,经实际测量该公司DA001排口截面为长1.79米、宽1.09米的矩形,截面积为1.79米×1.09米=1.9511平方米,实际烟道截面积的流量与监测设备设置截面积的流量不符,导致监测数据异常。
【查处情况】
该公司涉嫌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自动监测为排污单位自身生产和管理部门的非现场监管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因此,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每个排污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应当肩负的社会责任。委托第三方公司建设、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企业,也要督促第三方运营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并运维好自动监测设备,不能一托了事,放任自动监控数据失效失真。
原标题:以案释法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罚款5.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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