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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2024/11/28 11: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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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市商务局
关键词:再生资源固废回收
导读:《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日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规范化、规模化、清洁化利用,大幅提升全社会资源循环利用效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近日,贵阳市商务局发布《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前。
 
  下面是原文↓
 
  贵阳市商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规范化、规模化、清洁化利用,大幅提升全社会资源循环利用效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贵阳市商务局草拟了《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4年12月1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附件: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11月12日
 
  附件
 
  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规范化、规模化、清洁化利用,大幅提升全社会资源循环利用效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以及垃圾分拣后可回收物等。
 
  第四条  贵阳贵安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及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与城乡生活垃圾设施布局有机融合,形成各方配合、城乡协同、全面推进的格局。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分拣、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因地制宜规范建设。鼓励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 10719-2012)的标准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点,鼓励按照《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21)的标准建设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预留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居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点或中转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居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镇(街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和商铺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要根据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划建设一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综合型分拣中心。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设施配备等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划及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双告知”的方式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含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等相关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回收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合理安排流动车辆上门服务,实现回收车辆、回收人员与回收网络信息平台智能对接。
 
  对城乡居民生活类来源的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回收。
 
  对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来源的再生资源,由政府特许经营者与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义务回收、协议回收、定期回收等方式进行回收,尽可能实现国有资产(资源)的规范化管理和高效循环利用。
 
  对民营企业和其他非国有社会经济组织来源的再生资源,鼓励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市场化原则,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智能回收、协议回收等方式参与回收。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分拣、处理、储存、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从事高风险作业(如氧切割、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和高空作业等)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时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办理使用登记,经检验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四)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并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
 
  (五)及时清运回收物品和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非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
 
  (六)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绿化垃圾要按规定进行收运处置,对于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七)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机动车和驾驶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安全要求,确保使用的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不得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运输过程中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扰乱市场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市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整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资源,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实现再生资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专业化经营,促进本市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二十条  市商务局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规范运营。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政府授权,依据执法权限,对再生资源回收相关的城市管理方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特许经营模式发展政策,组织实施相关典型模式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积极争取国家及省市资金支持。
 
  市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包括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安全生产监管、打击非法处置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等;负责协助市生态环境局监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维护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正常秩序。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回收体系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住建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办理再生资源“点站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手续,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项目纳入城市空间发展规划,保障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划用地。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出台再生资源相关地方标准。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过程的监督管理,负责再生资源行业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及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再生资源特许经营有关规定的行为。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相关再生资源税收优惠政策,监管再生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物流、票据流”合规性,落实国家“反向开票”政策。
 
  市科技局负责制定相关的科技政策和规划,推动技术创新,支持和指导再生资源技术的研发、应用及科技成果转化。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生产监督以及隐患排查和整治。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和监管下属的国有企业参与再生资源的回收、处理和利用。
 
  市工信局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提高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水平,加大再生资源先进加工利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力度,推动现有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提质改造。
 
  市人社局负责指导再生资源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再生资源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合理路权的保障措施。
 
  市保密局支持特许经营单位办理涉密载体回收处置资质。
 
  第二十一条 属地政府承担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责任,不断规范和促进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做好行业统计、调研及培训,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特许经营模式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地方标准和回收规范,推广特许经营方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划以及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综合执法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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