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星飞与东莞吉尤日升案终审
时间:2009-09-12 阅读:418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 2009 )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潮,男,
委托代理人唐锦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炜锋,系东莞市塘厦吉升冷却设备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经四路1 号。
法定代表人顾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效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三工业区。
负责人张德明,该公司总。
委托代理人马步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达潮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化
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2008 )长中民三初字第039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和显失公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出的一项重要诉讼请求未被审理和判决.请求:1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有明显的瑕疵,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系杨永林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 年6 月17 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ZL98113099 . 2 为合法有效。经协商,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吉升冷却设备厂(业主黄达潮)在本协议生效后有偿合法使用,黄达潮同意将其水轮机产品部分专有技术*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合法使用;
二、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互不追究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 元,由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 元,由黄达潮承担;
四、本协议一式4 份,当事人各执1 份,*留存1 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 国 红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审判员 钱 丽 兰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