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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围网及海关监管区围网设施验收标准

时间:2018-05-12      阅读:394

*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

验收标准》的通知

 

署加发[2007]143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于2000年制定并印发了《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署税〔2000〕311号)和《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通道的要求》(署税〔2000〕680号)(以下统称“原标准”)。6年多来,“原标准”对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为海关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有力保障。正是由于出口加工区高标准的建设起到了示范作用,要求这期间批准设立的跨境工业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比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随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种类的日益增多以及功能的不断拓展,“原标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修改和完善的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统一建设标准和验收标准,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总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及外汇局等九部门联合制定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验收标准》适用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跨境工业区等经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现予印发,请各直属海关将《验收标准》转发本关区内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并指导他们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海关监管设施。对《验收标准》印发之日起开工建设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各地海关要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做好经批准新设立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预验收工作,联合验收小组也将依《验收标准》进行正式验收,《验收标准》印发之日前已按“原标准”建设的隔离围网,仍按“原标准”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署税〔2000〕311号)、《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通道的要求》(署税〔2000〕680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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