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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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排污许可证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法律后果
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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