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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新规则出台

时间:2012-11-06      阅读:284

  *条 为了加强城市糊口垃圾的治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糊口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糊口及为糊口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流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糊口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糊口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糊口垃圾管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国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糊口垃圾的监视  治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必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制定城市糊口垃圾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糊口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治理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必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划定和尺度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糊口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需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举措措施设置尺度》,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举措措施。单位内部上述举措措施的建设和治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应当监视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需按当地划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糊口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的糊口垃圾场所。
  城市糊口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划定的分类要求,将糊口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的糊口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划定时间投放在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划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糊口垃圾,必需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申报,按批准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糊口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糊口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将糊口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的糊口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糊口垃圾的举措措施、容器必需保持完好,外观和附近环境应当整齐。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锁和损坏。
  第十三条 糊口垃圾运输车辆必需做到密闭化,常常清洗,保持整齐、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糊口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漏掉。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糊口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轨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糊口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糊口垃圾治理用度。城市糊口垃圾的服务收费治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糊口垃圾处理举措措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分,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前提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进步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办法,并有权对违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对管理城市糊口垃圾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单位分别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从事城市糊口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糊口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划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举措措施、容器附近环境整齐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举措措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锁,沿途扬、撒、漏掉的;
  (七)违背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背本办法,同时违背治安治理处罚划定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前提》的划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划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法。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治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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