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办法》印发
- 2019/3/28 13:18:47
- 41195
- 来源:南京市财政局
- 关键词:污水处理付费污泥处理设备
【中国环保在线 各地政策】南京市财政局和南京市水务局联合印发《南京市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办法》,全文共5章27条,要求规范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流程,提高费用核定的科学性。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采取成本核定方式确定污水处理付费成本的市级污水处理厂。采取PPP模式的市级污水处理厂,其污水处理付费按PPP协议执行;
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采取每个污水处理厂分别核算的方式确定;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运营成本、财务费用、税费和合理利润;
9项费用不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污水处理企业为投资者或在岗职工支付的补充保险、商业保险、企业年金不得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
上年采购,当年使用的药剂费,纳入核价范围;
污泥产生量按照费用核定前三年万吨污水产泥量平均值核定,污泥处理单价按照市水务局招标结果核定;
污水处理企业向关联方贷款的,贷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部分不得计入核价范围;
污水处理项目的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建设期实际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
税费中增值税按照30%核定,其余70%由税务部门按政策即征即返;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每三年核定一次,费用核定工作在第三年四季度启动,年底前完成,次年起执行新付费标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文: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流程,提高费用核定的科学性,根据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关要求,现将《南京市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水务局
2019年1月11日
附件
南京市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流程,提高费用核定的科学性,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6〕5号)和《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付费成本监审办法》(苏价规〔2016〕5号),结合市级污水处理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采取成本核定方式确定污水处理付费成本的市级污水处理厂。采取PPP模式的市级污水处理厂,其污水处理付费按PPP协议执行。
第三条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工作由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组织实施,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为基础,通过调查、归集、测算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付费成本。
第四条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业务直接相关,无关费用不得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
(三)市场化原则。将成本、税费、利润等市场化要素全部纳入核定范围,保障企业提供合格污水处理服务后获得合理费用。
第五条 根据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和处理工艺不同,市级污水处理付费成本采取每个污水处理厂分别核算的方式确定。如有必要,也可在分别核定基础上,根据各厂污水处理量加权平均核定综合付费成本。
第二章 付费成本核定范围
第六条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运营成本、财务费用、税费和合理利润。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使用寿命提取的折旧费用。
第八条 运营成本是指污水处理厂对进厂污水进行处理,直至达标排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员费用、水电费、药剂费、污泥处置费、管理费等。
第九条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为建设和运营筹集资金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汇兑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税费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法需要交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税、房产税等。
第十一条 合理利润是指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厂获得的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
(一)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四)明显超出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
(五)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七)超标排污缴纳的环保税。
(八)对外投资。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付费成本核定方法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计提标准核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得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运营成本
(一)人员费用原则上根据岗位设置据实核定,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核定工资总额的,不得超过南京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污水处理厂应该按照《城市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77号)要求合理配置生产人员、辅助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定员标准,实际在岗职工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在岗职工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
污水处理企业为投资者或在岗职工支付的补充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企业年金不得计入付费成本核定范围。
(二)水电费。以费用核定前三年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的实际使用水费、电费为基础,核定单位水费、电费成本。
(三)药剂费。以核价前三年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的实际使用药剂费为基础,核定单位药剂费成本。上年采购,当年使用的药剂费,纳入核价范围;当年采购,下年使用的药剂费,不纳入费用核定范围。
(四)污泥处置费。根据污水处理厂生产工艺设计,污泥产生量按照费用核定前三年万吨污水产泥量平均值核定;污泥处理单价按照市水务局招标结果核定。
(五)日常维修费。根据费用核定前三年日常维修费实际发生金额占固定资产原值比例的平均值核定。
(六)其他运营费用,包括绿化费、物业费、管理费等支出,以费用核定前三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基础,核定单位成本。
第十五条 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不含资本化利息)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污水处理企业向关联方贷款的,贷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部分不得计入核价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规定,污水处理项目的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建设期实际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未达到80%的,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税费中增值税按照30%核定,其余70%由税务部门按政策即征即返。其余各项税费根据费用核定前三年实际缴纳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合理利润以净资产收益率的方式核定。参照国家计委《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计投〔2002〕1591号),参考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社会资本投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率、水务类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情况核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污水处理业务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污水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分摊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四章 付费成本调整机制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每三年核定一次,费用核定工作在第三年四季度启动,年底前完成,次年起执行新付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付费成本原则上不得临时性调整。确需要临时调整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折旧发生重大变化。新建和改扩建工程增加固定资产,或大量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当期固定资产折旧增加或减少对付费成本影响超过5%;
(二)物价指数发生较大变化,企业运营成本增加或减少对付费成本影响超过5%;
(三)国家税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对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影响超过5%。
(四)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较大变化,对企业贷款利息增加或减少对付费成本影响超过5%。
(五)上述四种以上情况同时发生,单项影响不超过5%,但合计影响超过10%。
(六)一个费用核定周期内,如因污水处理行业重大技术突破,导致污水处理企业成本大幅下降,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在保障污水处理企业合理利润的前提下适时调低污水处理付费成本。对因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或生产效率提高导致污水处理实际成本下降的,不调低污水处理付费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调价申请由污水处理企业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在3个月内完成付费成本核定工作,调整后的付费成本执行至本轮费用核定周期结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服务实行按效付费,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用费并非固定支付单价,终支付费用依据市水务局考核结果确定。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制定年度新增劳动定员计划,报送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审核,按审核后的计划增加劳动人员,超过计划的劳动定员不纳入费用核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如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缴纳排污费的基础上,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将依据《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标准》,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会同南京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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