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 2019/9/20 9:23:21
- 13764
- 来源: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关键词:城镇污水污水预处理
获悉,四川省《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根据办法,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但位于居民小区内的排水户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详情如下:
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为加强内江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情况,我局编制了《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如有异议,可在本公示发布之日起,在公示期内向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科提出意见。本公示期满后无人提出意见,我局将依照相关程序上报该办法。
公示地点: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公示时间: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
公示意见反馈方式:
1..信件寄往“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科”、邮编641000、电话0832-2029323,信封上请标明“《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并留下联系方式。
附件: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9月16日
内江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和雨水的公共排水管网、沟(河)渠以及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公共设施。公共排水管网系统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指工业企业、医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三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洗车业、洗浴业以及其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等排水户
一般排水户指中小学校等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排水户。
第三条 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中县、威远县、隆昌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内江主城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由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开区住建局、高新区住建局、市政设施建设管护中心按照各自管护分工范围分别组织初审,报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统一颁发。
主城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各乡镇污水排放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由各区住建局、建设局负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相关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排水户的日常管理,对排水户排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但位于居民小区内的排水户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多个排水户实行集中管理的,可以由房屋建筑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或者排水户共同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负责排水户的日常管理。
各类建设项目需要排水的,应当于施工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第七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镇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批复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接管施工。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城镇公共排水管网设施接通的,接通施工费用由自建排水设施单位承担。
第八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接入排水管网示意图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建筑工地应当提供《降排水方案》 、《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洗车场应当提供《机动车清洗运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业应当提供《餐饮服务许可》 、《隔油设施合格证》 、《营业执照》复印件,干洗店、宾馆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排水户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规定的检测证明材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现场查勘、验收;
(三)排水户排水设施接通验收达标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及本省、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户自建的排水设施和水质、水量监督。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并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镇排水许可证书,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镇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按要求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及时恢复原排水设施及功能。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城镇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属地城镇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收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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