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 2021/6/29 13:47:59
- 12963
- 来源: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 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修复
为贯彻落实《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安排,我市牵头起草了《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的单位或公众在2021年7月2日前提出意见。
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24日
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荆办文〔2019〕2号)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同时补偿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服务功能,依据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确认,应当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修复方式包括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的修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修复以及自然恢复等方式。具体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施工单位或承担单位)开展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二)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磋商或赔偿判决要求,在赔偿义务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后,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即开展异地修复等替代性恢复措施的修复活动。
本办法所指修复责任人为:(1)赔偿义务人;(2)赔偿权利人指定或接受赔偿义务人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施工单位或承担单位)。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全过程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住建等相关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分工负责组织开展各自领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县域、跨县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修复及评估工作由市直相关部门负责,市直相关部门配合省相关部门做好所辖行政区域跨省、跨地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修复及评估相关工作(以上统称“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评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聘请专业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完成时限、经费预算、修复效果评估方法与时间等;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兼顾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和可持续性,并提供数据来源与依据。
修复方案应当以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为基础,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要求。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将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送达赔偿权利人代表;
(四)按照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损害较小、修复方法简单、修复工程周期短等修复项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赔偿义务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中委托专家评审,以及修复效果评估中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等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确认修复方案及效果。也可以根据与修复案件修复效果相关的调查、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修复效果认定。
第七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第八条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修复方案自行进行修复施工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施工单位或承担单位)(以上统称修复责任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做好修复施工过程全面管理,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修复责任人可以委托监理机构对修复施工进行监理。
修复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书面报告变更内容并得到书面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方案无法继续实施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并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或由专家出具评估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同意后,方可中止或终止修复方案的实施,并缴纳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统筹考虑修复目标、修复项目进度等因素,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中止修复的方案,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应继续修复。
修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县级以上属地政府可以先行开展损害修复。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九条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组织开展检查,赔偿义务人、社会第三方机构、监理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替代修复方案所包含的替代修复项目的选取应综合考虑修复的紧迫性、赔偿金与修复概算的匹配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域等因素。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磋商赔偿过程中对替代修复项目选址、修复资金、修复方式、验收评估方式等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其中替代修复资金管理按照省财政厅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财环发〔2020〕21号)规定实施。替代修复项目预算资金高于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的赔偿金时,可以将若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并执行或适当补助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替代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资金预算,财政部门从赔偿义务人缴交的赔偿资金中安排。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第三方机构应当围绕磋商协议或法院裁判,选择经济可行、成熟可靠安全的修复技术,经充分论证后确定成本效益最优化的修复方案。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方案承担单位或施工单位(即第三方机构)。修复方案承担单位或施工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未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不得将服务分包、转包给其他机构。第三方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各级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四)修复方案应当对验收阶段作出规定。修复工程竣工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异位替代修复的场地,应当在清除污染物之后、回填物回填之前以及修复完成后分段进行效果评估。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实施的生态环境替代修复,应制定的修复方案、修复施工、施工监理及修复效果验收评估等,需对外发包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单位。国家、省没有相关资质要求的,应当择优选择。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应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替代修复的施工单位或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修复责任人在施工前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承担单位工商注册资料、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修复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修复责任人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健全施工全过程台账,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施工全过程台账应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经备案的修复方案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修复过程工程资料: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文件:工程或环境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相关文件。
(四)修复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五)其他文件:与生态环境修复委托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修复过程的原始记录等相关文件。
(六)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污染修复工艺流程图、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第十五条修复工程竣工后,赔偿义务人应当通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修复责任人根据施工全过程台账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修复全过程总结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修复责任人在修复工程完工后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评估验收。验收范围应当与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范围一致。实际修复范围因故需发生变更的,应当报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及修复效果评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在受委托后60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单位不得对同一修复项目出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不得由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机构出具。
第十七条 修复效果后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方案,通过环境监测、生物监测、生态调查、问卷调查等手段,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并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修复方案;
2.修复过程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
3.监测调查资料。评估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大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监测,以及生态系统恢复状况调查,确定污染物浓度水平以及生物生长状况,是否达到修复目标的分析。
4.调查核实与评价。通过询问现场负责人、修复实施人员等相关人员,核实修复实施方案和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异位修复的,需核实污染物的数量、去向及回填物的数量和质量等。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包括是否正确执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是否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总体目标、修复行动期间是否造成二次污染、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公众对生态修复效果是否满意等。生态修复未到达预期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制定补充性修复方案。
5.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6.公众对修复效果满意度调查表;
7.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收到修复效果评估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组出具专家审查意见。
具体程序如下:
(一)资料审核。对赔偿义务人提交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资料进行审核。
(二)现场勘察。对修复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修复范围、效果是否符合修复实施方案的要求等。
(三) 专家论证会出具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修复效果评估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负责组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义务人或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专家审查意见评估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提交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应向社会公开;如修复项目系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未能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申请复查。经复查评估,仍未达到修复目标的,经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或专家论证后,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情况,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果抄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以自然恢复方式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自然恢复期间进行跟踪评估,评估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并在评估完成后10日内形成评估报告,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备案。评估报告材料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
(二)监测调查报告;
(三)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然恢复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出评估申请,相关工作按照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 赔偿义务人负责修复项目档案的存档。
第二十四条 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对赔偿义务人(修复责任人)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对不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与其委托的修复责任人恶意串通,致使生态修复未达到修复目标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修复责任人存在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发生次生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修复效果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意见建议的公告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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