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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2021/6/29 13: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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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环境评估环境监测
导读:为贯彻落实《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安排,荆门市牵头起草了《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的单位或公众在2021年7月2日前提出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安排,我市牵头起草了《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的单位或公众在2021年7月2日前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荆门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三路27号,邮编:448000)
 
  附件:1.《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3.《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24日
 
  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保障鉴定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中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荆办文[2019]2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规程(试行)》《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等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同意,为进一步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争议不大、损害结果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包括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包括修复费用)。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水利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等(以下简称“调查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各自领域内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联合进行调查。
 
  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由市级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开展调查:
 
  (一)跨县(市、区)、跨市域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
 
  (二)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市级相关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由县市区级相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调查机关应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等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踏勘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人、评估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和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
 
  (二)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
 
  (四)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和价值量;
 
  (五)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应编制独立的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后选定,鉴定机构由生态环境部评估机构名录中的湖北省内机构中随机抽取确定(赔偿义务人愿意从省外机构抽取的除外),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对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协商的,或发生突发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及无法及时确定赔偿义务人时可以由赔偿权利人依法选定。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上级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的,根据机构的资质范围选定。
 
  (二)委托其他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时,可选取3家以上(含3家)具备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根据执业范围、技术能力、完成时限、鉴定评估收费等进行比选。因鉴定领域特殊,满足鉴定需求的机构少于3家的,可直接指定。
 
  (三)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行业高级及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鉴定评估的,应执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信息。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机构提出异议,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对赔偿义务人的异议不予采信的,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领域广的生态损害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生态损害的不同领域委托多个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在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委托名册以外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委托鉴定情况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方的委托事项,编制鉴定评估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确认、因果关系分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涉及的特别事项等。非辐射类案件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参见《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规程(试行)》附录A。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目的的,报告书格式参见《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意见为需修复的,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内容包括:恢复方案筛选与价值量化内容。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实施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定期跟踪生态环境损害及生态系统修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生态环境恢复情况,可以委托承担相应赔偿案件鉴定评估机构之外的鉴定评估机构全面评估生态环境恢复效果,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公开征求公众对恢复行动的意见,调查公众对恢复行动实施效果的满意度。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程序包括:鉴定评估准备、损害调查确认、因果关系分析、损害实物量化、损害价值量化、评估报告编制、恢复效果评估。
 
  第十八条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相关领域高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活动对于鉴定的需要。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对于按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应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原环境保护部有关技术指南及《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通知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相关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其他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执行《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制发和补正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人员培训、审核登记、资质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具有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鉴定评估人员、专家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档案管理。档案材料包括鉴定评估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委托书、合同或协议、鉴定评估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原件等。
 
  第三十一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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