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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2项环境监管新规现公开征求意见

2021/10/4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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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环境检测仪环境监管
导读: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可以下列方式反馈。
  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需要,加强执法制度建设,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8号),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可以下列方式反馈。
 
  电子邮箱:zfjxzcf@163.com
 
  联系电话:0451-87113081
 
  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6号。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到2021年10月10日。
 
  附件1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优化执法方式,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在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经筛选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制度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筛选、实事求是、差异化监管和守法激励原则,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科学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鼓励环境守法,严惩环境违法,持续优化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
 
  面清单的编制、动态调整、公示、发布、信息维护和对清单内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纳入条件和降低标准。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编制修订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正面清单进行备案,并结合执法稽查等对正面清单建立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发布正面清单。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七条 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是正面清单自形成后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更新一次,并于当年3月底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是指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筛选编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移出正面清单。
 
  第三章 纳入与移除条件
 
  第八条  企业纳入正面清单的基本条件:
 
  (一)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机构健全,排污许可和环境
 
  影响评价手续齐全,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年度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提交规范;
 
  (二)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运行管理规范,依法完成污染防治设施自主验收并备案;
 
  (三)1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具备有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防控措施,1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应急事件;
 
  (五)1年内未因实施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六)3年内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无环境污染犯罪记录。
 
  第九条  企业具备第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纳入正面清单:
 
  (一)环保信用等级评价为绿牌并保持1年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实现超低排放的;
 
  (三)已经安装并验收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且两年内在线监控数据日均值连续稳定达标的;
 
  (四)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畜禽屠宰及肉类加工、种植、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等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
 
  (五)餐饮、娱乐、洗浴、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
 
  (六)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
 
  第十条 正面清单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15日内移出正面清单:
 
  (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二)逾期拒不完成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相关责任人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五)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3 次(含)以上被群众或者公益组织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六)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一年内2次被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移出正面清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纠正、整改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纳入正面清单;对存在恶意偷排、篡改台账数据、逃避监管等严重违法行为被移出正面清单的企业,不得再次纳入。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实际和生态环境现状,按照调查摸底、征求意见、集体审议、依法公示、主动公开的程序建立正面清单,积极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之前对正面清单进行集中审核:
 
  (一)对正面清单中有效期满的企业重新进行评估,若符合纳入条件,可继续纳入正面清单,若不再符合纳入条件,应当移出正面清单;
 
  (二)筛选本年度辖区内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按程序及时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四条 正面清单经集体审议后应当通过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二)正面清单有效期;
 
  (三)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当年3月底前,将最终确定的正面清单通过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六条 正面清单因移出企业而需要调整的,应当经集体审议后于 5 个工作日内重新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原则上不主动进行现场调研指导,正面清单企业被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的,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正面清单企业不免除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的专项执法行动、违法线索核查,以及各级开展的监督性监测等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正面清单企业应当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每年首次被“双随机”抽查到的,可免于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非现场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
 
  第二十条 非现场检查过程应当录入移动执法系统并建立台账,主要包括检查企业名称、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正面清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现场检查:
 
  (一)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无法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查证的;
 
  (二)在线监控数据异常或超标等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现场核实的;
 
  (三)监督性监测超标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正面清单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在现场检查前一日报经本执法机构负责同志同意。检查前,可以视情况制定检查清单,提前告知企业准备所需材料。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应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文书,并按规定在移动执法信息系统中填报。
 
  第二十四条 正面清单企业存在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尽快整改。对因受客观因素影响而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经企业申请,可以酌情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五条 正面清单企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对发现的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减免行政处罚需做到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检查结果应当做到上下级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正面清单有效期内,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正面清单内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下级生态环境部门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内企业监管失察等情形的,将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8号)文件精神、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和规范全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提高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效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是指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监管对象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的行为。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市场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对非市场主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坚持目标导向、计划统筹、精准规范的原则,省级统筹协调、地市级具体实施。
 
  省生态环境厅成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随机执法检查的实施主体,负责建立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等,组织实施本部门、跨部门和受上级部门委托“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为随机监管提供人员、经费、车辆等方面保障。
 
  第五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式主要分为:本部门随机抽查和跨部门联合抽查。
 
  本部门随机抽查是指生态环境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抽查工作全过程。
 
  跨部门联合抽查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实施、其他部门配合参与的抽查工作全过程。由其他部门牵头实施、生态环境部门配合参与的,应遵照有关牵头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定单建库与随机抽取
 
  第一节  定单建库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的监管事项,凡是涉及生态环境监管的计划性检查(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均应纳入随机抽查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规定的;
 
  (二)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或者重点工作部署的;
 
  (三)被投诉举报涉嫌或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的;
 
  (四)突发性环境事件的;
 
  (五)核与辐射安全检查的;
 
  (六)数据分析或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的;
 
  (七)上级部门转办、交办、督办案件的;
 
  (八)其他部门移交案件线索的;
 
  生态环境部门应在随机抽查事项及前款规定事项范畴内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不得擅自对其他市场主体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气候、辐射安全、环评、排污许可、监测、执法、应急等相关业务机构在开展上述事项检查时,应根据权责清单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随机抽查事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及证后执行情况;
 
  (四)碳排放情况;
 
  (五)辐射安全项目管理情况;
 
  (六)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
 
  (七)化学品环境管理情况;
 
  (八)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环评单位报告(数据)质量;
 
  (九)建设项目环评及批复落实情况;
 
  (十)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十二)环境安全隐患情况;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互联网+监管”要求,按照第七条规定随机抽查事项,制定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分为全省生态环境年度随机抽查通用事项清单和本部门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的跨部门联合抽查,应会同其他参与部门制定跨部门联合抽查年度事项清单。
 
  省生态环境厅应按照省市场监管局的要求和程序,及时制定并发布跨部门联合抽查年度通用事项清单。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省级跨部门联合抽查年度通用事项清单制定发布后,按照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制定并发布跨部门联合抽查本级事项清单。
 
  第十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差异化管理原则,结合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为基础、覆盖辖区内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录库。
 
  检查对象名录库分成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和一般监管对象等3个子库,主要包括:检查对象分布区域、行业产业类型、项目建设情况、排放污染物类型、生产规模、生产周期特点、在线监控类型、重污染天气绩效分级等要素,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细化调整。
 
  重点监管对象,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单位、辖区内因敏感因素需要参照重点排污单位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他规定应纳入重点监管的。
 
  特殊监管对象,包括国省市挂牌督办、未销号中央环保督察重点信访件、被媒体曝光或群众反复投诉强烈的、两年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及其他规定应纳入特殊监管对象的。
 
  一般监管对象,包括排污许可证备案制度企业,未列入重点、特殊的其他检查对象;列入正面清单的重点排污单位,可根据企业守法情况调整为一般监管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执法层级、区域及交叉执法需要等因素,按所在区域、工作年限、业务专长、部门岗位等要素分类,建立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人员构成的检查人员名录库。
 
  有条件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还可结合执法实际需要,在专业性强的领域建立辅助执法检查专家库,吸收监测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专技人员等参与组建,提供必要的辅助检查作用。随机抽查中,在符合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可抽取或挑选辅助人员参与检查。
 
  第二节  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具体实施随机检查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和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等情况,结合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分为本部门年度随机抽查和跨部门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其中,跨部门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参与监管部门共同确定,并考虑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一次检查完成。
 
  生态环境所属部门、机构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开展随机抽查工作的,应组织内部联合抽查。
 
  第十三条 实施随机检查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每个随机抽查事项的专业性特点,按检查人员专业特长随机抽取产生。
 
  实施跨部门联合抽查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参与部门共同确定并抽取检查人员。
 
  已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但因岗位调整、身体健康、工作冲突、执法回避等特殊情况无法履行检查任务的,允许调整更换。
 
  参与部门联查的执法检查人员,其执法范围根据任务确定,不受执法证上载明地域范围限制。
 
  第十四条 具体实施随机检查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每季度不少于1次分别从监管对象库、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进行随机匹配;记录现场抽取全过程,形成相关资料并保存归档。
 
  第十五条 实施随机检查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检查人员数量、区域面积、污染源数量、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等情况,结合日常执法监管实际,按照以下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原则,分级分类确定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和一般监管对象等三类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一)重点监管对象最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辖区25%的重点监管对象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对辖区内所有重点检查对象进行一遍检查。
 
  (二)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所有特殊监管对象进行不少于1次全覆盖检查;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列入“红牌”“黄牌”名单、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调整检查频次。
 
  (三)一般监管对象最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至少按照1: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数量:抽查对象数量)确定市级行政区域的年度被抽查单位数量。
 
  生态环境部门在抽取被检查对象时,同一年度中已由上级抽查且未发现生态环境问题的,可在随机抽查时予以排除,避免重复检查。
 
  鼓励利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和信息化手段抽查检查,提高检查效率、优化执法效能。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的跨部门联合检查对象及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参与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确定并抽取。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特定时段开展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性检查时,可以按照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专业,在限定范围内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匹配检查人员,定向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
 
  第三章  实施检查与后续处理
 
  第十七条 具体实施随机检查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执法监管层级、检查人员数量、检查对象地域分布等情况,组建现场检查组,每个检查组不少于2人。
 
  检查组应根据检查对象污染防治情况、经营方式和执法实际需要等确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或委托第三方检查等方式。对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在非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问题,一般采取现场检查方式;对具备污染源自动监控等非现场执法条件,污染防治水平高、稳定达标排放、环境信用良好等列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检查对象,可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
 
  强化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在随机抽查的应用。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应按照明确的检查事项及执法规范要求,通过查阅材料、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等方式进行核查。监管工作人员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移送执法部门。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应依法做好调查取证和证据的固定工作,确有存在违法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移交处理。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并经相应程序批准不予公开的以外,其他检查结果,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在随机抽查任务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将检查产生的有关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和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公开。在此基础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也可另行在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公开。已实施检查但未进行信息公开的,视为未完成检查。不断强化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信息公开,实现年度抽查结果100%公开。
 
  具体实施随机检查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对检查结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按照检查情况,公开信息可采用“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6种处理方式,认定方式按照《黑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试行)》(黑商改组〔2020〕2号)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发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的基本手段,加强与信用监管、智能监管、重点监管相结合,推动与投诉举报、案件线索核查、专项整治和网络监测监管方式相互补充、相互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适当调整随机抽查方式、比例和频次等,实行差异化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检查对象,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检查对象,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检查对象,列为重点或特殊监管对象,可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过程中,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随机抽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查人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现场随机检查前,应对抽查对象采取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制度的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生态环境稽查工作,每年定期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成效纳入本部门年度绩效考核评比,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人员,予以加分褒奖;对未完成任务、工作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问责。应履行随机抽查工作职责的检查人员,按照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或者尚未进行检查,但未超过规定时限,被检查对象违法的,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非市场主体”,是指市场主体以外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包括事业单位、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在本细则实施后,如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文件另有调整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如原省环境保护厅制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相关文件政策与本规定相冲突的,应按照本细则执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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