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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对《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10/13 14: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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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人大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分类垃圾桶
导读:《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拟于10月下旬提交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一审,请于10月18日反馈意见和建议。
  关于征集对《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拟于10月下旬提交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一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条例草案在扬州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地址:扬州市文昌中路672号,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邮政编码:225002;
 
  (二)电子邮箱:110131183@qq.com;
 
  (三)电话:87802949
 
  扬州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
 
  2021年10月11日
 
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指导、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审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指导、督促、考核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村民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倡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收费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应当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转运、处置等设施的布局和用地。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配套收集设施建设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地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四条(配套收集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转运、处置设施选址)  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转运、处置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建设垃圾转运站、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
 
  第十七条(处置设施用途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减少过度包装)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商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
 
  第十九条(快递包装减量)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条(推行净菜上市)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一条(实行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二条(推行绿色消费)  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要求。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提示和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分类投放规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在指定的地点、时段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收集点;
 
  (二)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三)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收集点,或者预约收运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四)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道水面、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收集容器配置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生活垃圾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段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告;
 
  (三)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特殊规定)  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要求)  餐饮企业、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三十一条(分类收集、运输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配置专业车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收集、运输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指定收集点;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作业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收集、运输: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实行密闭运输,防止遗撒、滴漏;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六)作业后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场地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建立管理台账,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和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纳入信息化管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未分拣的生活垃圾可以拒绝接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分类处置作业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四)建立管理台账,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不得擅自歇业)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在约定服务期内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社会资本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四十条(激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与再生资源利用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三条(监管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指导员制度。
 
  社会指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等具体工作,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
 
  社会指导员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规投放处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混合收运处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规处置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公职人员违法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分类目录)  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分类收集设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收集亭、垃圾厢房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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