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 2021/10/14 9:07:18
- 19784
- 来源:贵州省发改委
-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垃圾中转站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完善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起草了《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25日。欢迎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通过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传真请发至:0851-85280903。电子邮件请反馈至:344648082@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价格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及《贵州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和建制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量收费,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非居民(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避免重复征收。城镇居民厨余垃圾是生活垃圾的组成部分,不单独定价。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四条 城市和建制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各地应严格贯彻落实“谁污染、谁付费”的政策导向,按照“污染者付费”、“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健全“污染者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机制,加快完善本区域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管理政策,明确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项目和成本构成范围,协调指导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处理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由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卫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导向、财政补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成本利润率水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确定。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一般由垃圾清扫收集成本、运输成本、垃圾处置成本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
第十条 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成本,指经营者将清扫保洁产生的生活垃圾、垃圾桶等垃圾容器收集的生活垃圾及其他产生的生活垃圾用清扫车运至各垃圾中转站进行压缩后,再运输到垃圾处置点的过程所发生的合理支出。一般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等。
第十一条 垃圾处置成本,指经营者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置点后,在处置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按经营者垃圾处置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一般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填埋车辆设备维修费,垃圾处理用药剂等材料费,填埋覆盖费,污水排沼系统维修、安装费,填埋场库区、平台、道路修缮费,填埋区雨污分流系统费用,填埋车辆、填埋场及其配套设施折旧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一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与焚烧发电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置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第十二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动态管理制度,根据运营成本等情况的显著变化,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积极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分类收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城镇居民,可以户或人为单位定额收取;有条件的地方,在充分测算的基础上,可根据用水量、燃气消耗量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实行计量收费。对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在职职工人数、经营或办公场所面积、交通工具座位等定额收取,或者按垃圾产生量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差别化的收费制度。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垃圾、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对生活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回收和就地处理并达标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收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探索建立垃圾超量加价收费机制,对超过核定基准量的生活垃圾提高收费费率(或标准)。各地可在综合考虑城镇生活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人口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合理核定生活垃圾定额,并动态管理,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具体加收减收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开展成本监审和制定价格听证工作。未经成本监审及听证,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各地要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方式,可按照月、季度或者年度收取。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自来水、燃气等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书面委托代收协议书。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代收手续费不得转嫁由缴费人承担。
第十八条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地方财政,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依法纳税。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各地在完善本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政策时,应明确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或者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环卫主管部门,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收费收入、使用情况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环卫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促进乡村环境改善。
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的农村地区,可按照村民自治、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成本测算、确定程序及规则、公示公告等方面积极予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镇居民,可对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予以减免,具体减免政策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含代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试行。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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