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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1/10/15 15: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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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宜兴市司法局
关键词:医疗垃圾处理设备无害化处理设备
导读:近日,宜兴市司法局发布《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送审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关于征求《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1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宜兴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宜兴市荆溪南路38号宜兴市司法局(信封上请注明“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传真:87986125。
 
  电子邮箱:yxsfjfgk@163.com。
 
  附件:《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送审稿)》
 
宜兴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12日
 
  附件:
 
  宜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将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以下简称医疗废物),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收集、运送、贮存,并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活动。医疗废物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家卫健委、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类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理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所及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等(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在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等。内容包括:
 
  (一)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 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监控人员,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存放和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等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医疗废物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和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输液涉及使用细胞毒性药物(如肿瘤化疗药物等)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药物性医疗废物处理。
 
  (一) 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容器内;
 
  (二) 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收集,在标签上注明;
 
  (四)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五) 隔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六)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七)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八)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给专门机构处置;
 
  (九)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放入包装物或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八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其他部分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天将医疗废物就近运送至医院或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质量或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登记材料至少保存3年。有条件的单位纳入全市医废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医废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十五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 物。禁止在非收集、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处置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要求,对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对确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政府授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理的规范流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相关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的泄漏、遗撒或处置不当导致传染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操作规程、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建设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并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当面交接双签名记录,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应有可行性应急处置预案;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转让、买卖给个人和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为有效防止医疗废物渗漏、遗撒及运送人员职业暴露,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周转箱与医疗机构进行交接转运。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收集工作人员必须规范职业防护,穿工作服、戴手套、口罩等,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与医疗卫生机构共同填报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来源登记簿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医疗废物来源登记簿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重量)、交接时间、经办人员签名等事项;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要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数量(重量)、去向、处置情况、经办人员签名等事项。医疗废物来源登记簿至少保存3年,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必须保存10年以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终止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记录簿移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遗撒”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遗撒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同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月医疗废物处置情况,内容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移交医疗废物处置类别、数量(重量)、处置方法等。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集中处置场所产生的废水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处置效果进行监测和记录,并每月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运行及监测情况。市环境监测站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各医疗卫生机构之间有关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收费和处置等具体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卫生防护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市环境监测站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效果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的结果。在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材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在处。
 
  第四十二条  因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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