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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12/9 14: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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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键词:生活垃圾分选设备
导读:青海省发展改革委等3部门制定了《青海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们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1年11月22日
 
  青海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和乡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四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 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根据《青海省定价目录》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成本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城镇生活垃圾经营企业负责征收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主要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护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重复计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
 
  第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分类收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城镇居民,可按户为基础,参考人口数,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额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垃圾产生量和种类实行计量收费和差别化收费,加快推进垃圾分类。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对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当从按照职工人数、经营或者办公场所面积等定额收费逐步调整为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可以由收缴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和垃圾处理费金额。
 
  第十二条 建立差别化的收费制度。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垃圾、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对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超量加价收费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对超过核定定额的垃圾适当提高收费费率,拉大价格级差。
 
  各地加快推进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机制,合理确定非居民厨余垃圾收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对居民厨余垃圾实行计量收费机制。
 
  第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方式,可以按照月、季度或者年度收取。可以委托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第三方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代收单位可以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根据代征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确定。
 
  鼓励创新收费方式,通过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主动公开缴费账户和途径,方便单位和个人主动缴费。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城镇生活垃圾经营企业应当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加强对经营单位的指导,督促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收费。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鼓励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市场化运营,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环节,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十七条 各地应建立部门间涉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情节较为严重的,可纳入单位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评价体系中。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促进乡村环境改善。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的农村地区,可按照村民自治、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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