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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2/9/15 7: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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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泰安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
导读:泰安市司法局、泰安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公布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泰安市司法局、泰安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公布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全文如下:
 
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22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责任人制度,完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自觉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计划,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属地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搭建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成立“市、县、乡、村”四级网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
 
  第九条【环境监测】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强化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增设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可以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置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第十条【总量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总量替代。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中止供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擅自恢复送电。
 
  第十三条【考核奖惩】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建立空气质量状况考核奖惩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区域从严审批制度,定期通报并公开本市各级空气质量状况。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高污染燃料禁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五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做好电力、天然气管网规划,推广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工作方案、分解县市区任务、明确推进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十六条【散煤治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民用散煤治理方案,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煤炭销售网络和配送中心,鼓励使用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方式。
 
  第十七条【锅炉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淘汰、拆除、改造不符合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产业结构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逐步建立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机制。对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造成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九条【重点控制企业】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企业应当及时检修,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设备正常运行;故障期间,企业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条【挥发性有机溶剂企业】 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一条【错峰生产】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上级部门部署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差异化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对污染治理水平明显高于同行业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企业可以采取自主减排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电量监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等环保工程提出安装用电量监控的要求,将用电量监控等设施作为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绿色出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渣土运输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划定区域禁止非新能源渣土运输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车辆排放控制】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行驶的机动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污染监控装置】 在用重型柴油车所有人、使用人禁止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污染监控装置。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物料运输车辆】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石膏、石粉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自动诊断系统等监控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八条【非移监督管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维修经营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建立维修档案。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扬尘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有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相关监管职能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工程、市政工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城市建筑垃圾存放点、城市道路、渣土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切实做好信用管理结果运用;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地、道路铺设、水利工程、农业农村建设等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驾驶拼装、报废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以及超载,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堆场和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公路营运货运车辆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行为;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九)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无法确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建筑工地、市政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首要责任,建立扬尘防治责任制度,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远程视频监控,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规模以上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扬尘在线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并与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标识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方可拆除施工围挡。工地内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按照规定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工地车辆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五)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集中堆放覆盖。
 
  (六)拆除工地应当先设立围挡再实施拆除,未建好围挡不得拆除,施工中应当采取湿法作业,落实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基坑开挖、石方钻孔、道路刨掘切割、石材切割等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不得扬尘作业。
 
  (八)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方式清运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抛撒施工垃圾。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九)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砂浆,禁止现场搅拌。
 
  (十)施工现场物业保洁及其他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审核施工方案时,将防治扬尘设施、措施作为施工方案的必备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并严格履行防治扬尘的现场监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裸露地面】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道路扬尘】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
 
  城区道路保洁优先采用深度保洁方式作业,利用各类保洁机具采取洒水、清扫、喷雾等措施,结合气候、温度、湿度,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机扫、洒水、喷雾等作业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纳入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运行。
 
  第三十五条【矿山扬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黏土、风化料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企业应当及时整修因勘查开采活动损坏的道路;露天矿山开采企业应当边开采边治理,及时整修边坡并实施绿化,同时按照规定处置采选产生的废石、尾矿等废弃物,整理和修复矿山及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由矿山企业依法修复实施。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禁止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餐饮油烟】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食品加工单位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煤、木柴、木炭、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落实下列油烟污染防治措施:
 
  (一)排放的油烟通过集气系统收集并经符合国标、省标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与排风设施应当同步运行,保持正常使用;
 
  (二)净化设施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定期维护保养并建立管理台账;
 
  (三)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相关部门实时在线监测平台联网,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三十八条【餐饮限制】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设置位置、高度及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商住综合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不得作为餐饮服务项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三十九条【飞絮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市、县(市、区)绿化建设、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阶段优先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在城市规划区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引导造林主体使用不易产生飞絮的树种。
 
  
 
  第四章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条【季节性管控】 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和及时启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建成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或炉灶,未按照规定淘汰、拆除或者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机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对相关排污单位中止供电或者擅自恢复送电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或监督抽测过程中超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后,责令其限期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并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列入监管黑名单。机动车参加定期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大气环境监测的第三方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提请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扬尘污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或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安装远程视频监控或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未联网的;
 
  (二)施工工地未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三)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或者围墙,工地内车行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未硬化,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未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的;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覆盖,未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未进行集中堆放覆盖的;
 
  (六)拆除工地未设立围挡,施工中未采取湿法作业等降尘措施的;
 
  (七)基坑开挖、石方钻孔、路面切割、破碎、风钻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带尘作业的;
 
  (八)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未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的。
 
  (九)未安排施工现场物业保洁及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特殊情形未在搭设封闭式搅拌防护棚封闭条件下进行现场搅拌的。
 
  (十)配套混凝土搅拌站未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带尘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食品加工单位和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予以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落实错峰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超总量排放的,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标题:关于《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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