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法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全省移动源监管法治化水平再提升
- 2022/12/7 9: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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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大气环境处
- 关键词:排气污染机动车污染
11月2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我省移动源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和有力抓手。
出台背景
移动源是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十三五”以来,我省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空气质量持续改善。2021年,全省PM2.5浓度为33微克/立方米,创有监测记录以来最好水平。成绩背后,我省大气污染防治面临的巨大现实压力不容忽视。截至2022年9月,江苏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460.48万辆。源解析表明,机动车和工业排放已成为PM2.5的主要污染源。机动车不仅直接排放颗粒物,其排放的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在空气中还可二次转化为颗粒物。因此,机动车尾气污染已成为影响我省环境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随着机动车排气污染问题的日益凸显,国家相继颁布、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及机动车相关标准,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发布实施,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思路做出重大调整,提出新的要求:取消了机动车环保标志,建立了新车环保信息公开制度和在用车“排放检验-安全检验”衔接制度,改变了以核发环保标志为主要抓手的监管模式,并对加强部门联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更高要求。按照国家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机动车环境管理现状,制定出台具有操作性强、监管手段完善、部门联动到位、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法规势在必行。
突出源头治理
积极推进绿色公交体系建设
《条例》明确,倡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新购置机动车和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轻型物流配送车,用于园林、环卫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内部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对车用燃料及添加剂质量提出严格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填补监管空白
非道路移动机械首次纳入监管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等。它们的内燃机排量很大,一台机械(内燃机)的功率相当于1辆私家车的10-20倍,排气量更是相当于50-80辆私家车。《条例》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内容,填补监管空白,规范行业发展。
《条例》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保证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义务。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本省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省使用的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变更及注销,并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拓宽管理
手段强调多部门协抓共管
《条例》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可以采取交通管理措施。《条例》提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制订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失信纳入社会信用管理。《条例》提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企业、施工单位、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的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对在用车辆实施监督抽测。《条例》对道路行驶中车辆的真实排放水平实施抽查抽测做出明确要求。一是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二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众全程参与
应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公众该如何参与移动源污染防治?《条例》中这样规定:
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检验。《条例》规定,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达标行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机动车抽测超标的,应按规定期限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条例》还全面加大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力度。一是全面提升检验机构违法成本,未按规范检验的处罚金额下限由二万提升至十万,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还可责令暂停运营。二是规定了检验设备供应商的责任,对检验软件供应商以修改软件参数、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方式协助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原标题:江苏立法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全省移动源监管法治化水平再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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