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 2022/12/15 9:21:14
- 15856
- 来源:生态环境部
-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减污降碳
2022年12月5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印发钢铁/焦化、现代煤化工、石化、火电四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通知》。
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第一条 本审批原则适用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23)的火力发电(含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审批,具体行业范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21 年版)》中的火力发电 4411 和热电联产 4412。其他工业 行业配套建设的自备火力发电(含热电)机组参照执行。
第二条 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法定规划以及 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及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政策要求。 热电联产项目还应符合《热电联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要求, 落实热负荷和热网建设方案,明确替代关停供热范围内的燃煤、燃 油等小锅炉。
第三条 项目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以及能源、电力建 设发展、热电联产等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项目不得 位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应避开生态保护红线。
第四条 新建、扩建煤电项目应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 设备,供电煤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标杆水 平,单位发电量水耗、废水排放量、资源综合利用等指标应达到清 洁生产国内先进水平。 强化节水措施,减少新鲜水用量。具备条件的火电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再生水、矿井水、海水淡化水等非常规水源。位于缺水地 区的,优先采用空冷节水技术。
第五条 项目应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除尘等废气 治理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治理设施旁路烟道,其中新建燃煤发电(含 热电)机组确保满足最低技术出力以上全负荷范围达到超低排放要 求。项目各项废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23)。 煤场、灰场等应采取有效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厂(场)界 无组织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等要求。环保约束条件较严 格的区域或环境空气颗粒物年均浓度超标地区,优先设置封闭煤场、封闭筒仓等封闭储煤设施。 粉煤灰、石灰石粉等物料应采用厂内封闭储存、密闭输送转移 方式;煤炭等大宗物料中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或水路运输,厂 区内及短途接驳优先采用国六阶段标准的运输工具及新能源车辆、 封闭皮带通廊、管道或管状带式输送机等清洁运输方式。 灰场等应设置合理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建设运行后环境防护 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六条 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算建 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量,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减碳技术创 新示范应用。鼓励开展碳捕集、利用及封存工程试点示范。
第七条 做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明确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 方案,按照“一水多用”的原则强化水资源的梯级、循环使用要求, 提高水重复利用率,鼓励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脱硫废水单独处理 后优先回用,鼓励实现脱硫废水不外排。 项目排放的废水污染物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第八条 项目应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设备设施及场所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洒等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 施,并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建设项目工程平面布局、水 文地质条件等采取分区防渗措施,提出有效的土壤和地下水监控和 应急方案。
第九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妥善处理处置固 体废物。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优先综合 利用,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运往灰场分区贮存。灰场选址、建 设和运行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要求。鼓励灰渣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设置事故备用灰场 (库)的储量不宜超过半年。 烟气脱硝过程中产生的废钒钛系催化剂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应 符合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法规标准及规范化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条 优化厂区平面布置,优先选择低噪声设备和工艺,采 取减振、隔声、消声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厂界噪声应符合《工 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要求。位于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改建、扩建项目,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项目应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事故水池等环境风险应急设施设计应符 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 题或减排潜力,应提出有效整改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应执行《关于加 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环评 〔2020〕36 号)。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达到国家 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因子,原则上其对应的国家实施排放总量 管控的重点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 元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因子,其对应的主 要污染物须进行区域倍量削减。二氧化氮超标的,对应削减氮氧化 物;细颗粒物超标的,对应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臭 氧超标的,对应削减氮氧化物。区域削减措施原则上应与建设项目 位于同一地级市或市级行政区域内同一流域。地级市行政区域内削减量不足时,可来源于省级行政区域或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流域。 配套区域削减措施应为评价基准年后拟采取的措施,且纳入区域重 点减排工程的措施不能作为区域削减措施。
第十四条 明确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 根据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制定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及厂 界环境噪声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监测,排污口或监测位置应符合技 术规范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依法依规与 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联网,原则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应与废气 污染物产生设施对应。涉及水、大气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污染物 排放的,还应依法依规制定周边环境的监测计划。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基础资料数据应符合 实际情况,内容完整、准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符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 术指南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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