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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

2023/2/24 14:03:31
13316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关键词:农村能源建设能源结构清洁能源
导读: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2月23日至3月2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在省司法厅网页提交修改意见,或者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安徽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字样,或者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
 
  3.关于《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2月23日
 
  附件1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
 
  第三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清洁低碳、生态宜居、因地制宜、就近利用、经济可靠、惠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多能融合的现代农村能源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应当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村居民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提倡低碳、节能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提高农林废弃物、畜禽粪便的资源化利用率,发展沼气、生物天然气,构建县域内城乡融合的多能互补体系,助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支撑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第十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生物天然气、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技术;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利用及光伏发电技术;
 
  (五)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技术;
 
  (六)农业生产、农村生活的节能技术;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支持在乡村建设中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太阳能光电光热技术。应用相应技术需要建设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二条  因地制宜推广应用实用节能技术,推动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加工等用能侧可再生能源替代,强化能效提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秸秆资源丰富地区;
 
  (二)畜牧业发展重点地区;
 
  (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资源丰富地区;
 
  (四)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五)其他农村能源资源丰富地区。
 
  第十四条 村镇集中居住区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公益设施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业产业园、工业园区、商业区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多能互补的综合供能方式。
 
  第十五条 支持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因地制宜发展秸秆生物质能供气供热供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绿色能源示范村镇建设,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七条 建设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生物天然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日消耗5吨以上秸秆的固化成型燃料工程;
 
  (五)非公共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送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或者职业技能证书。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规模化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气供气,坚持谁经营、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村能源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和工程技术的地方标准。
 
  鼓励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单位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有利于农村能源技术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通过技术转让、入股、咨询、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的,可以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的建设和管护。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合同能源管理运营、综合能源服务等新模式新业态。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节约利用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利用沼气、生物天然气、秸秆制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固化、炭化、液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利用畜禽粪污、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和服务模式,支持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和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作为绿色金融服务重点,对优质农村能源项目在贷款准入、期限、利率等方面给予差异化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有关技术的推广应用。
 
  (二)农村能源工程,是指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所建设的设施。
 
  (三)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标题: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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